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單聲沒,5,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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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ANG(中文譯名:陳文勝)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 臨時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肆肆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7時17分許,於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86.5公里處,查獲被告TRAN VAN THANG(中文譯名:陳文勝)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44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66號偵查卷《下稱109毒偵966卷》第99頁、本院卷第3頁)。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0年度安字第16號),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09毒偵966卷第4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9毒偵966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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