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單聲沒,66,2022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XUAN THAI(中文譯名:黃文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HOANG XUAN THAI(中文譯名:黃文泰)行為前後,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第2條第2項固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1條前段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惟上開修正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部分僅係將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修正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文字修正,並未影響該項之法律效果,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有變更,是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再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此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固亦於本件被告部分行為前修正公布、於該行為後施行,惟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倘其未經裁判沒收者,即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09年4月30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勝利路2段路口,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0年3月19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扣案之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6.4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5.07公克,應予更正)係違禁物;

扣案之㈡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5月1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0年3月2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0年5月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

另被告固於110年3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112巷15弄之某處,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惟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已足,而被告上開於110年3月19日22時許再犯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核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是被告上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或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38號卷【下稱毒偵838號卷】第94頁至其背面、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卷【下稱毒偵緝46號卷】第68頁至其背面,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卷【下稱單聲沒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先於109年4月30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勝利路2段路口,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之菸盒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110年3月19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在其駕駛之車輛內、所穿短褲右側口袋及皮夾內分別查扣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838號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60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下稱毒偵1428號卷】第8頁背面),且有警員劉衍均109年5月1日報告、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9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年3月19日扣案物照片5張(見毒偵838號卷第10頁、第2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毒偵1428號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存卷足考。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鑑定,結果略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961號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302公克,鑑驗取用0.022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定性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報告日期109年6月12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961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緝46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驗,結果略以:共計10包,予以編號110-1號至110-10號,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淨重5.09公克,選取編號110-1號至110-3號各0.01公克化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5.06公克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428號卷第5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於110年3月19日約22時多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112巷15弄附近的山區購得,我是於同日18、19時許跟一名男子說總共要10包安非他命,對方就交代我到上址附近的鐵箱旁取貨,並將新臺幣2萬元放在一樣的位子。

交易完畢後,當下就在停放在上址之自用小客車車內施用一些,剩餘的毒品就隨意放置在皮夾、口袋、置物箱內直到警方查獲等語(見毒偵1428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第38頁背面)明確;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該扣案毒品不是我的,係一陌生人委託同行友人阿進帶至新豐火車站給人云云(見毒偵838號卷第17頁、第61頁至第62頁),然證人即其同行友人阮文進於警詢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身上查扣之毒品從何而來等語(見毒偵838號卷第1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相符合,並參酌該扣案毒品係藏放在被告得管領支配之個人隨身物品內,且該扣案物遭查扣之時間,與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時間緊密,當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且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賸餘之物。

從而,衡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包,既各為被告前揭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物,當與該等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該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均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單聲沒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至聲請意旨固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9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卷【下稱毒偵997號卷】第38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惟查,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吸食器1組雖於被告110年3月19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為警查扣在案,已如前述,然上開扣案物業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9月2日竹檢永敦字第00364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廢棄之,此有該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997號卷第46頁),茲上開扣案物既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廢棄而不復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驗前淨重0.302公克, 驗餘淨重0.28公克。
②鑑定結果: 定性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09年4月30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勝利路2段路口,為警在被告隨身包包內之菸盒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安字第27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緝46號卷第45頁。
2 白色透明晶體10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驗前總淨重5.09公克, 驗餘總淨重5.06公克。
②鑑驗結果: 共計10包,予以編號110-1號至110-10號,選取編號110-1號至110-3號各0.01公克化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於110年3月19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所穿短褲右側口袋、皮夾內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2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997號卷第39頁。
3 吸食器1組。
略。
①於110年3月19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在被告駕駛之車輛駕駛座車門置物箱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9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997號卷第38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