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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32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送驗淨重各為零點壹零貳零公克、零點零伍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零壹零公克、零點零參貳陸公克)、針筒伍支、殘渣袋捌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8時45分許,在被告黃清國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2居所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施用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2日簽結確定,惟本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1020公克、0.0540公克)係違禁物;
扣案之注射過針筒5支、殘渣袋8包及吸食器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7月2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第164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第1062號、第1063號、第1064號、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108年7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前揭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逕予簽結等情,有簽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8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檢品送驗淨重各為0.1020公克、0.054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010公克、0.0326公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同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1601卷第55頁),足認上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8包及吸食器1組則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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