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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松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4、235、236、237、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4、235、236、237、2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11之白色透明結晶共12包,分別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進行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09年8月14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8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431至DAA1438,第1499號卷第114至12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9月1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第1688號卷第67至6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D0000000,第2123號卷第57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26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600,第463號卷第49頁)附卷可稽,堪認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第1499號卷第55頁反面,第2123號卷第38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4.27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74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77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778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809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765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075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微量無法秤重) 9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袋毛重共計2.25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含袋毛重0.4703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065公克) 12 吸食器 3組 13 電子磅秤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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