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單聲沒,8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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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凌晨1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前,查獲被告温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917)在卷可憑;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㈡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㈢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業經使用,為被告供承在卷,其內仍殘留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爰將之視為一整體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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