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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逸松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為自己聲請提審,惟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110年3月28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押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是本件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定羈押而受拘禁,故其所為聲請,顯與上揭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提審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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