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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祐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汪祐群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5號(109 年度偵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9 年8 月17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7 月29日日更犯重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 年8 月28日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814 號判處拘役55日,於110 年1月6 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期前再犯:被告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汪祐群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4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109 年8 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 年8 月17日至112 年8 月16日)。
惟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其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7 月29日犯重利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9 年8 月28日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8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0 年1 月6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1 份、109 年度竹簡字第814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受刑人前於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諭知緩刑。
而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就受刑人所犯重利犯行,判處拘役55日,可知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本院審究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迥異,犯罪之動機、發生原因、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且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從而自難僅因受刑人有為後案之重利犯行等,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是以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於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然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足見已難僅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是否告知另有他案一節即遽謂被告並無悔意且品行不佳是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明。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本院109 年度竹簡字第814 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上揭本院109 年度竹簡字第814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既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一節,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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