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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愷晟(原名徐彥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對徐愷晟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愷晟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判決(105年度偵字第7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7年4月13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7月13日、109年11月2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妨害名譽罪,經本院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20日,並於110年9月28日、110年6月1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徐愷晟前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受刑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7年4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9年7月13日、109年11月2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及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並於110年9月28日、110年6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判決書影本、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對自身言行理應更謹慎注意,然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7月13日即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後案罪質雖不盡相同,然所侵害者均係公眾交通安全;
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1月23日犯妨害名譽案件,則依其所犯後案之時間及犯罪情節,足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
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分別再犯公共危險及妨害名譽案件之後案,並經判刑確定,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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