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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12月9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月底某日至同年8月14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0月6日確定。
查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故意犯詐欺罪,其犯罪型態、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法益等均相同,足見受刑人並非偶觸法網,其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重大,兩者間應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及類似性,且受刑人後案係在緩刑期前所犯,而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子瑋於108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12月9日確定(下稱甲案),有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書、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9年12月9日起算,至111年12月8日期滿;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7年2月底某日至同年8月14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0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二)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前之107年2月底某日至同年8月14日所更犯之乙案,雖係故意犯之,惟觀其該次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為107年2月底某日至同年8月14日,距甲案緩刑宣告確定之109年12月9日已可回溯有2年多之久,且甲案偵查分案時間係109年2月5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乙案亦非在所涉甲案犯行開始經檢察官偵查後始為,顯無經緩刑宣告後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情;
又甲案緩刑宣告之判決日期為109年12月9日,乙案偵查分案時間係109年9月1日,已可自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之甚明,此情亦應為審理受刑人所為甲案之承審法官所知悉,於此情況下猶願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予其自新之機會,是以,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乙案,逕認其甲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類似侵害他人法益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至明。
況本院審理之甲案,因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所有和解金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經承審法官審酌後,維持原審量刑之刑度而上訴駁回,惟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事後確有悔悟之心,認經該次司法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予以量刑諭知緩刑之宣告。
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且上揭甲案之緩刑既係在承審法官已知受刑人另有涉犯乙案行為之情況下仍併予宣告,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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