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堂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對張堂恩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堂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3月30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9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1月12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同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當應知所悔悟,循規蹈矩,惟受刑人竟仍漠視法令,於110年3月30日經本院為緩刑宣告後,更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且前後2次之犯罪手段一致,均係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足徵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一再輕忽,守法意識淡薄,主觀之惡性難認輕微等情狀,堪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
是以,受刑人上揭所受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 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