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撤緩,36,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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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廷儀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竹交簡字第九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楊廷儀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廷儀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108年4月1日確定。

本案於108年5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即108 年9月30日)前向公庫繳入3 萬元,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0月23日傳喚到案,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

而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

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2月1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08年4月1日確定,遵守或履約期間至108年9月30日止等節,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受刑人應支付公庫之金額非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亦於108年5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9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有該函文1紙為憑,其於此等漫長期間內應可設法籌款,惟迄今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緩字第189號執行卷宗核閱,仍查無受刑人已繳交公庫3萬元之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無心履行,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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