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撤緩,38,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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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5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6月間、95年7月至8月間某時更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0月5日確定。

而被告於108年度訴字第954號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涉嫌違反稅捐稽證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刑事案件,被告若有悔悟之意,理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5月26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6月間、95年7至8月間某時更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經桃園地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分別減刑為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之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均迥然有別,是否得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不無疑問。

次查,受刑人所犯108年度訴字第954號偽造文書案件,其第一審判決日期為109年3月27日,而受刑人另違反之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其偵查終結起訴日期為108年9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縱於偽造文書案件中,未坦言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繫屬中,誠有不該,亦不排除有邀取緩刑寬典之意圖,惟調查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評估受刑人之素行等量刑因子,均屬法院職權,並不因其承認與否而有所影響。

故既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宣判日期晚於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案件之起訴日期,且為審理偽造文書案件之法官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則堪認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及犯後態度,業經承審法官為偽造文書案件之量刑及定緩刑條件時,已然充分審酌衡量,自不宜執此為由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尚難照准,爰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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