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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智傑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5年11月2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109年4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3月5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何智傑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7 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2萬元,該案於105年1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5 年11月2日起算,期滿日應為110 年11月2日。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18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3 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4頁)。
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四、觀諸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係違反森林法之罪,與其於緩刑期內再犯之後案公共危險罪,雖均出於故意,然2案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手法、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自難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且受刑人業已於106年11月28日向國庫支付12萬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
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有嚴重之反社會性,而應執行刑罰以促其自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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