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景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竹簡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對任景詮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且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景詮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6號(107年度偵字第5301號)判處拘役20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7年9月24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2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0年3月23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且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而於107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9月24日起算,至110年9月23日止;
其復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10年3月23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至明。
㈡查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始符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仍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罪,考諸前後二案皆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且犯罪類型、手段一致,均係在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商品,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顯見受刑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並非偶發性而係重複犯罪,其主觀之惡性難認輕微等情狀,堪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係在後案於110年3月23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0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9日竹檢永執正107執緩409字第1109012468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