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撤緩,66,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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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泓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0年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4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合法通知及屢經告誡,卻於指定期間內僅完成13小時之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90小時義務勞務,卻未遵從檢察官之命令及觀護人之指揮,僅履行13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於110年4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受刑人至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時,違反不得吃檳榔及講電話之規定,甚至騷擾執行機構之承辦人,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

另查,受刑人於109年9月14日、110年2月1日及110年4月19日均未按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觀護人書面告誡,又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肇事逃逸、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現在偵查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09年4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本案經本院諭知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是受刑人自應於109年4月29日起迄110年4月28日止之期間內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判決係認為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諸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判決內復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撤銷緩刑宣告要件,使受刑人瞭解,原認受刑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受刑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亦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是否於本案判決指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竣,係本案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

㈢嗣受刑人於109年6月30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得悉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復於109年8月14日至新竹地檢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並簽署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且擬定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如果每日至多執行8小時,每月能夠履行20小時義務勞務,且擬定於110 年3月16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並保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而履行其中2 小時義務勞務後;

復經新竹地檢署於109年8月20日通知受刑人應於儘速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曾建明路工報到,履行90小時義務勞務後,並經觀護人於109年9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8日訪視個案義務勞務地點即新竹地檢署西側停車場,皆未見受刑人,且受刑人於109年10月至第11月間,皆未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09年8月24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7日、110年1月4日、同年3月8日約談受刑人及於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7日、110年3月16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始於110年3月18日開始至新竹地檢署西側停車場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並於110年4月9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履行義務勞務1、1、3、2小時,合計共履行13小時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履行,雖經新竹地檢署一再告誡受刑人應於110 年4月28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惟受刑人皆未遵期履行,於履行期間屆滿,僅履行13小時,達成率為百分之14.4,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附表、執行筆錄、歷次通知通知書、告誡函、送達證書、「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說明會上課通知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受刑人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考。

且受刑人於110年4月9日及同年4月14日於執行義務勞務時,有違反規定吃檳榔及講電話之違規情形,受刑人更以LINE通訊軟體與督導員為不理性之溝通,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之態度不佳且經新竹地檢多次告誡應於期限內完成履行義務勞務90小時皆未完成,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其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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