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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對陳秀鐶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9月1日起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3月8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被告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緩刑宣告緩刑之寬典,其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秀鐶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9月(共6罪)、8月(共3罪)、7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至114年12月15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3月8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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