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撤緩,70,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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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振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八三四號判決對呂振彰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振彰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且具狀表示,因其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無法依傳喚期日準時到案,希將原執行緩刑改為易科罰金,核該受刑人行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爰依該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又按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之命令等情事而言。

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呂振彰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13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於110年3月19日具狀表明:因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故應到日期110年3月24日上午9時40分無法到案,懇請原執行緩刑改判為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聲請狀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憑。

則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無法接受保護管束,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34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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