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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念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念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6個月內(即107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向被害人孫愛金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賠償金,於107年10月1日確定。
惟經孫愛金具狀陳報受刑人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給付賠償金額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6個月內,給付孫愛金8萬元之賠償金,於107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雖孫愛金具狀表示受刑人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履行緩刑條件等語,惟經本院函調聯邦商業銀行孫愛金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9月份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發現受刑人確已於期限內之108年9月23日,匯款支付孫愛金7萬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15日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並非分文未付。
加諸受刑人尚具狀陳報其於107年中另有陸續分3次匯款約9,000元予孫愛金等語,是受刑人並非未履行緩刑條件或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本院因認聲請人之本案聲請,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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