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撤緩,76,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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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鵬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鵬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鵬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16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4月14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4月19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16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其本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前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又受刑人既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本即堪認其無視法院緩刑之宣告而未能潔身自愛之事實,且核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亦均屬全然相同之入宅竊盜犯罪態樣,堪認其漠視法律之情節非輕,本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其餘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依此認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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