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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羅鈞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郭志鴻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套壹個,沒收之。
未扣案之電動起子壹把、電鑽壹把、手持砂輪機壹把、小型電銲機壹台、拾肆平方電線貳捆、捌平方電線貳捆(總價值約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後,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郭志鴻猶不知悔悟,復夥同許明宗(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古李興(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來公司)廠區,迄抵達該址,古李興先行駕駛上揭汽車離去,郭志鴻、許明宗則下車步入設有電動門管制出入之上址廠區道路以勘查地形,郭志鴻並於勘查過程中,移動監視器鏡頭,搜尋藏匿地點,企圖規避查緝,迨於同日(7日)下午5時50分許,古李興又駕駛上揭汽車前往上址園區附近,搭載勘查地形完畢之郭志鴻、許明宗離開該址;
嗣於同日(7日)晚間10時28分許起迄翌日(8日)凌晨2時22分許止,郭志鴻、許明宗復一同前往上址廠區,且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共同侵入由隆來公司交由徐孟頡所管理、設該址廠區內之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廚餘處理廠,並將擺放其內、由徐孟頡所管領之鏈鋸8組搬運至道路處,惟因觸動保全警報器,並見保全人員據報到場,未及取走該鏈鋸旋即逃逸,迄於108年9月9日凌晨1時3分許起迄同日(9日)1時39分許止,又接續由其中某員,前往上址廠區,且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揭廚餘處理廠之廁所氣窗玻璃打破,並攀爬入內而毀越侵入,復竊取擺放其內、由徐孟頡所管領之電動起子1把、電鑽1把、手持砂輪機1把、小型電焊機1臺、8平方電線2捆、14平方電線2捆(總價值約新臺幣3萬2,000元)等物;
嗣徐孟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於上址廠區道路處,查得存有郭志鴻DNA跡證之手套1個,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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