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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瀚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6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之瀚於民國109年6月7日晚間9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謝紹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辣椒槍朝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噴擊,致該車車尾烤漆因腐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之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謝紹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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