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出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字第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3、14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洗車場之休旅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手機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參酌該條的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上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認為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不得認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三、查被告在109年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3、496、8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之後緩起訴的處分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以證明,所以被告的戒癮治療沒有完成,無法認為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且被告之前也沒有接受過觀察勒戒的保安處分的執行。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即109年5月22日之前,被告既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依照修正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該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是由檢察官依法做其他的處分,但本案卻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且是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110年1月21日才繫屬本院,有新竹地方檢察署的函文上蓋了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證(竹簡字卷第7頁),所以檢察官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就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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