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203,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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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傑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最近1次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緣林俊傑於109年透過網路結識蔡俊宗,2人談及日後交往、同居之事,蔡俊宗遂於同年2月間將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8樓A室居處之鑰匙複製1副後交予林俊傑;

且因林俊傑向蔡俊宗表示欲將提款卡密碼更改與蔡俊宗之提款卡密碼相同,蔡俊宗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告知林俊傑。

詎林俊傑不知悔改,取得上開蔡俊宗住處鑰匙及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4日上午8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持上開鑰匙進入蔡俊宗上開住處內,竊取蔡俊宗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商銀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之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上開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6,800元(共2萬6,800元)得手。

林俊傑嗣後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提款卡放回蔡俊宗上開住處,以避免蔡俊宗發現提款卡遭竊。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9日凌晨2時9分前之不詳時間,持上開鑰匙進入蔡俊宗上開住處內,竊取蔡俊宗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9日凌晨2時9分許,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鐵家門市內,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上開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2萬元、8,000元(共2萬8,000元)得手。

林俊傑嗣後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提款卡放回蔡俊宗上開住處,以避免蔡俊宗發現提款卡遭竊。

(三)嗣蔡俊宗於109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合作金庫商銀刷存摺時發現上開款項遭人盜領,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俊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傑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於本院111年2月21日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見109年度偵字第541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第59頁背面至60頁、第107至109頁)證人羅盛宇、林采妍、黃榆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6至87頁、第87至88頁、第77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合作金庫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2頁)、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5至26頁)、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6至137頁)、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偵查庭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警所拍攝照片4張(見偵卷第62頁)、法務部○○○○○○○○109年6月9日中所總字第10900036600號函所附被告入監前、後所拍攝照片2張(見偵卷第81至83頁)、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92至97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據佐證之,故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罪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恣意使用該提款卡,以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電子廠做技術人員,家中有媽媽、姐姐、妹妹,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先予敘明。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共竊得5萬4,8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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