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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王湘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金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金鐘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9日18時46分許,自劉秀兒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新華文理補習班」2樓窗戶處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劉秀兒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劉秀兒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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