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25,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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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稚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稚賢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未遂」應予刪除(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因離婚情緒不佳,於酗酒後一時失率,恣意踰越牆垣竊盜,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率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52號
被 告 陳稚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稚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翻越圍牆進入許豪哲、蔡雅筑等人居住、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宅旁曬衣場,徒手竊取蔡雅筑所有之內褲2件,然遭許豪哲發現後制止,並經許豪哲當場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蔡雅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稚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蔡雅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豪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證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過之事實。
㈢ 員警偵查報告1份;
現場照片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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