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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杰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2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政杰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政杰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母親范春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彭勝源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合勝商店後,以不詳方式破壞2樓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彭勝源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酒20瓶(價值共計約2萬5,000元)、菸20條(價值共計約2萬元)、單眼照相機暨鏡頭1台(價計共計約5萬元)、監視器1組(價值約1,000元)等物得手。
㈡於109年6月27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1段與復興一街口,發現羅學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逕自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附記事項:㈠林政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件構成累犯,業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但沒收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因犯罪取得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財物,然被告母親范春景已於109年7月6日與彭勝源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合(應為「和」之誤寫)解書附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12820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剥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㈡之時、地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羅學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陳采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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