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29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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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鉅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鉅弦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白牌司機,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10萬元,已返還被害人,有卷附之物品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3136號卷第16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陳鉅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
化○○○○○○○○○)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鉅弦與粘見智係網路上認識之網友,渠等於民國109年8月30日,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合悅都會商旅進行唱歌、喝酒之聚會。
詎陳鉅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次(31)日上午8時43分許,侵入合悅都會商旅出租予粘見智之203號房,趁粘見智酒醉熟睡之際,竊取粘見智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現金放入隨身之綠色包包內,步行離開上開203號房。
嗣粘見智清醒後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於109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陳鉅弦女友陳怡方居所(下稱陳怡方潭子居所),發現上開綠色包包,並扣得陳怡方交付現金10萬元(已由粘見智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粘見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鉅弦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進入上開203號房,取走上開現金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進去房間是因為有1個妹妹叫我過去,我進去後看到1個大哥在裡面,那個妹妹已經先走了,那個大哥拿10萬元說要寄放在我這裡,我沒有偷錢等語。
2 告訴人粘見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失竊上開現金,且告訴人並無拿錢交給被告保管等事實。
3 證人陳怡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綠色包包放置在陳怡方潭子居所,其內有現金10萬元,且被告曾居住過陳怡方潭子居所等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綠色包包照片1張、現金照片2張。
警方在陳怡方潭子居所起獲上開綠色包包及現金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攜帶上開綠色包包,自上開203號房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上開10萬元外,另竊取8萬5,000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我損失18萬5,000元,我是做工程的,當天有去收工程款,我沒有領錢的證明等語,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攜帶上開綠色包包,自上開203號房離開,然尚難認憑此逕認被告所竊取的金額確係18萬5,000元,則難遽認被告有竊取其他8萬5,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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