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純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6日21時12
- 二、劉純光於得手數日後某日夜間12時許,將上開贓款中之現金
- 三、嗣劉純光因另案遭通緝,於109年1月28日18時49分許,在
- 四、案經鄧鎮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劉純光就其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行準備
- 二、被告陳曉怡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
- (一)被告陳曉怡就其有於109年1月間某日夜間12時許在竹北市
- (二)被告陳曉怡於警詢中供稱:109年1月初約晚上11時許,劉
- 三、論罪與科刑:
- (一)核被告劉純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接續犯:被告劉純光於109年1月6日21時12分至23時1
- (三)累犯:被告劉純光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四)爰審酌被告劉純光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於屢
-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曉怡於上開時間除寄藏1600萬元之現金外
- (二)公訴人意旨認被告陳曉怡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犯嫌無非係
- (三)至於被告陳曉怡有無另收受被告劉純光之贓款50萬元,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曉怡自被告劉純光收受電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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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光
陳曉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逸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1、1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曉怡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純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6日21時12分至23時11分許,駕駛前配偶陳曉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鄧鎮宏之親人所有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無人居住建築物外,趁上址建築物大門疏未緊閉之際,推開大門侵入上址建築物,並上至該建築物屋頂,自相鄰之屋頂侵入鄧鎮宏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1樓房間,竊得鄧鎮宏於竹北市○○路000號 經營舊貨買賣、資源回收事業供週轉所用而放置在回收廠對面即十興路358號1樓房間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分次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離去。
二、劉純光於得手數日後某日夜間12時許,將上開贓款中之現金1600萬元藏放在先前向其前妻陳曉怡所借用之行李箱內,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國小與竹北衛生所旁公園,交付該行李箱予陳曉怡欲暫時寄放陳曉怡住處,陳曉怡明知劉純光交付內裝1600萬元現金之行李箱乃劉純光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屬來路不明之贓款,竟仍予寄藏,並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00街00號住處4樓陽台。
劉純光並於同年1月15日另將上開贓款中之2600萬元寄放予不知情之前老板孫玉書住處。
三、嗣劉純光因另案遭通緝,於109年1月28日18時49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聖軍路口為警逮捕。
經劉純光及同居女友吳虹蓉(另行審結)同意對其2人位於新竹市○○路0段00號2樓之2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在劉純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吳虹蓉名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變價字第3號以76萬元拍定)及該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鄧鎮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㈠關於共犯劉純光、吳虹蓉及告訴人鄧鎮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暨被告劉純光在監獄接見被告陳曉怡之錄音光碟有關被告劉純光之陳述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陳曉怡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並未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是以該3人之警詢中供述、陳述暨被告劉純光監獄接見錄音有關被告劉純光陳述部分,尚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證明力之依據,至被告陳曉怡及辯護人其餘不爭執之供述證據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劉純光於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00至201頁、第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純光就其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411偵卷一第16至23頁反面、第147至149頁、 1411偵卷二第1至4頁、第11至14頁、第46頁至反面、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02頁、本院卷二第220頁),並據同案被告吳虹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述在卷(見1411偵卷一第26至32頁、第144至146頁、第150至151頁、1411偵卷二第33至34頁、第67至69頁、123至127頁、第129至134頁、聲羈卷第9至18頁、28偵聲卷第45至5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鄧鎮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陳述、證述(見1411偵卷一第38至44頁、第46至48頁、1411偵卷二第61至63-1頁、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及證人即被告劉純光之前老板孫玉書於警詢中證述(見1411偵卷一第49至51頁)與證人即被告劉純光之同居人徐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325他卷第32至34頁、第89至91頁)甚詳,復有被告劉純光以贓款購買贈送子女之金手鍊2條、電動自行車2台(該2台電動自行車業經檢察官變價拍賣)與被告劉純光以贓款購買登記在被告吳虹蓉名下之BEP-9080汽車1台(該台汽車業經檢察官變價拍賣)及以贓款購買贈送被告吳虹蓉之金手鍊1條扣案,暨竹北分局109年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劉純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411偵卷一第52至61頁)、竹北分局109年1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孫玉書、見1411偵卷一第69至73頁)、局竹北分局109年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吳虹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車輛照片(見1411偵卷二第22至31頁、變價卷第160至176頁)、竹北分局109年2月26日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電動車照片(受執行人劉純光、見1411偵卷二第36至45頁、第15至16頁、第48至49頁、變價卷第177至184頁)、BEP-908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1月16日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見1411偵卷一第81至84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29張(見1411偵卷一第92至106頁)、竊盜現場照片18張(見1411偵卷一第107至11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見1411偵卷一第116至1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3月2日竹監車字第1090048321號函及所附BEP-9080號車輛車籍資料(見變價卷第135至1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鄧鎮宏、具領現金45,968,573元、見1411偵卷一第74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主吳虹蓉、見1411偵卷一第152頁)、被告吳虹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411偵卷二第136至137頁)、被告劉純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411偵卷二第138至145頁)、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收據共3張(見1411偵卷二第195至197頁)、竹北分局110年9月2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00018341號函及所附現場示意圖㈠、㈡(十興路356號1、2 樓)、現場示意圖㈢(十興路348、356號頂樓)、現場檢視影像照片126張(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9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劉純光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曉怡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劉純光交付內含1600萬元之行李箱是贓款云云,辨護人則辯護以:因被告劉純光交付行李箱之時間是在夜晚,被告陳曉怡當天早上上班,無法認真細問內容為何,而被告劉純光亦陳述未曾告知內容物為何,而行李箱陳曉怡也只是置放家中,於警察詢問時,也主動拿出,倘被告陳曉怡知悉為贓款,必定更仔細收藏或分綁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曉怡就其有於109年1月間某日夜間12時許在竹北市博愛國小與竹北衛生所旁公園,自被告劉純光收受1個行李箱,其內裝有1600萬元現金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並有竹北分局109年1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在被告陳曉怡住處頂樓陽台扣得該行李箱暨行李箱內現金1600萬元之相片附卷可稽(見1411偵卷一第62至68頁、第103至106頁),而該行李箱內之1600萬元千元現鈔均未拆封,且裝滿在該行李箱內,此均有相片可參,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鄧鎮宏於偵查中證述其失竊之現金係其甫自台灣銀行領出等語(見1411偵卷二第62頁),是以被告陳曉怡自被告劉純光處所收受之1600萬元乃係告訴人鄧鎮宏自銀行領出、包裝完整而滿滿裝置在行李箱內之千元現鈔,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曉怡於警詢中供稱:109年1月初約晚上11時許,劉純光透過LINE通話功能撥電話給我,他問我有沒有行李箱,他要跟我借,我問他要幹嘛,劉純光叫我不要問這麼多,我說有一個行李箱,劉純光就叫我拿到博愛國小與竹北衛生所旁的公園,於是我騎著機車把深藍色行李箱再到劉純光指定的地點,我到了公園等了10分鐘就看見劉純光開車過來,我就把行李箱交給劉純光,劉純光當時還是不願意跟我說他要幹嘛,因為劉純光經常躲躲藏藏的,我想說他可能要裝衣服跑路吧,我就回家了,當日晚上12時許劉純光透過LINE打給我,叫我再到博愛國小與竹北衛生 所旁的公園,他說要還我行李箱,我當時覺得很麻煩,本來不要理他,但是劉純光一直叫我馬上過去,於是我就騎車到劉純光指定的公園,劉純光就把行李箱還給我,並交代我把行李箱收好,我當時覺得行李箱很重,我還問他裡面裝什麼,劉純光用很生氣的口氣叫我不要問趕快回去,然後他就開車離開,於是我就把行李箱載回家,我就把行李箱拖到四樓,我好奇的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很多錢,我當時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我趕緊把行李箱放好,我就用LINE打給劉純光,問他錢哪裡來,劉純光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然後就掛掉我的電話,我心裡每天都不安我不清楚,我沒有數那些錢我不清楚總共多少,也不敢用,因為劉純光沒有正常職業,我認為他的錢有問題,所以不敢用,我把箱子連同裡面的錢就放在四樓頂的曬衣場内,再用泡棉的雜物把箱子遮起來等語(見1411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
其雖於偵查中改稱:拿回行李箱後未打開看,是帶警察去拿行李箱,警察打開時才知箱內是錢云云(見他卷第82至83頁)。
然證人即被告劉純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交付被告陳曉怡之行李箱未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衡情被告陳曉怡於深夜突因前夫之請而出借1個空行李箱,卻於1個小時後又自前夫處拿回1個沈重之行李箱,且被告陳曉怡又將該沈重之行李箱放至頂樓陽台後再以泡棉等雜物遮蔽,衡情一般人均無可能會在被告劉純光此等異常之舉動後收受1個未上鎖且沈重無比之行李箱下不打開該沈重之行李箱查看內容物,若非被告陳曉怡已打開行李箱查看且已知悉行李箱內充滿大量千元現鈔,否則豈會費力搬移該沈重之行李箱至住處4樓頂樓藏放?故應以被告陳曉怡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況被告陳曉怡於偵查中亦自承警察並無不正詢問等語(見他卷第82頁)。
依被告陳曉怡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曉怡於收受該行李箱前1小時係因被告劉純光向其借用空箱,於被告劉純光拿走空箱後1小時又將該行李箱交還予被告陳曉怡,而被告陳曉怡彼時所收受之物係沈重之行李箱,雖被告劉純光未告知該行李箱內裝置何物,然被告陳曉怡接下該行李箱載回住處後即打開發現箱內充滿現鈔,並緊張詢問被告劉純光行李箱內現金來源,縱被告劉純光未明確告知,惟被告陳曉怡早知被告劉純光無正常職業,故認該行李箱內之大量千元現鈔顯有問題因而不敢使用。
被告陳曉怡在收下無正常職業之被告劉純光所交付之包裝完整且未拆封之大量千元現鈔且將之藏放在住處頂樓陽台,再以泡棉等雜物遮蔽該行李箱,以其對被告劉純光經濟狀況之認知暨收受該行李箱後對該行李箱之處置情形,縱被告劉純光未明確告知該行李箱內大量千元現鈔之來源,難謂被告陳曉怡絲毫不知該等大量千元現鈔顯係被告劉純光之非法犯罪所得?況參以被告陳曉怡於109年5月15日前往新竹監獄接見被告劉純光時自陳「唉,你知道那時候我睡覺多難睡,我現在拿出去多好睡,這不是笨不笨的問題,是他們一直跑到我這邊,我怎麼受得了?我交16出去,很多耶」, 此有新竹地檢署勘驗新竹監獄被告劉純光會客錄音檔譯文在卷可佐(見13824偵卷第6頁),依被告陳曉怡於與被告劉純光會面所述內容,倘其若認該行李箱內之大量千元現鈔來源係合法正當,應無於收受後睡覺難睡之情,益明其應已知悉該行李箱內大量千元現鈔係是被告劉純光非法所得之贓物,是以被告陳曉怡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寄藏贓物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劉純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陳曉怡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純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證人即告訴人鄧鎮宏於本院陳稱竹北市○○路000○000號房屋均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並有竹北分局110年9月2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00018341號函及所附現場示意圖㈠、㈡(十興路356號1、2 樓)、現場示意圖㈢(十興路348、356號頂樓)、現場檢視影像照片126張(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91頁)在卷可佐,起訴書所載被告劉純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劉純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304頁),附此敘明。
(二)接續犯:被告劉純光於109年1月6日21時12分至23時11分 許多次進入上開地點行竊,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累犯:被告劉純光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復經減刑後,於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純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劉純光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又再犯同性質之竊盜罪,未因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足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純光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於屢次行竊被判刑且執行完畢後,又再度進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本次竊取之現金高達5千萬元,雖其為警查獲後及時被扣得現金45,968,573元且發還告訴人,然告訴人仍然損失多達4百餘萬元,堪認告訴人之損失仍屬慘重,姑念被告劉純光犯後尚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從事鐵工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與被告陳曉怡離婚但育有1男2女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陳曉怡明知被告劉純光所交付之內有1600萬元現金係被告劉純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屬來路不明之贓款,竟仍予以寄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增加無辜善良之告訴人取回遭詐騙所損失財物之困難,而助長他人非法取財之不法風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除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姑念其於被告劉純光為警查獲供出贓款去處後即配合員警至其住處起出該筆1600萬元之現金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其前夫代為保管贓款、手段和平,以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在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與被告劉純光離婚但育有1男2女並與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反面),查被告陳曉怡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本件所為,實質上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純光犯罪所得總額原為5千萬元,惟已發還告訴人共45,968,573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見1411偵卷一第74頁),而被告劉純光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吳虹蓉,其餘犯罪所得383萬1,427元(計算式:5000萬-45,968,573-20萬=383萬1,427)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劉純光以其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贓款而購買贈送子女之金手鍊2條、電動自行車2台及登記在被告吳虹蓉名下之BEP-9080汽車1台與贈送被告吳虹蓉之金手鍊1條均已扣案,而該2台電動自行車及汽車均經檢察官變價拍賣,暨被告劉純光供稱扣案之被告吳虹蓉郵局存摺與其郵局存摺內均有其等存入或匯入之贓款(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優先執行該等已扣案之財物,告訴人鄧鎮宏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曉怡於上開時間除寄藏1600萬元之現金外,尚收受電動自行車2台、金手鍊2條與現金50萬元,因被告陳曉怡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訊之被告陳曉怡雖不否認被告劉純光曾交付2台電動自行車及2條金手鍊,但否認曾收受50萬元,辯護人則辯護稱:該等電動自行車及金手鍊係被告劉純光要給被告陳曉怡之子女,並非要交付被告陳曉怡,且被告劉純光未曾供述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曉怡,而被告吳虹蓉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曉怡有收受50萬元贓款等語。
(二)公訴人意旨認被告陳曉怡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犯嫌無非係 以被告劉純光、吳虹蓉之供述暨在被告陳曉怡住處扣得 之2台電動自行車及2條金手鍊為主要依據。
惟依被告劉 純光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該自行車係買給女兒等語(1411偵卷二第12頁、第47頁);
其於偵查中復供稱:在城隍廟附近買2條手鍊給孩子等語(見1411偵卷二第99頁)。
且證人即被告吳虹蓉於偵查中亦供述、證述:電動自行車是被告劉純光買給他孩子、要買給他2個女兒等語(見1411偵卷二第130頁、他卷第76頁),其於審理中復證稱:2條手鍊是被告劉光買給他小孩、電動自行車及金手鍊都是被告劉純光要送給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
綜合被告劉純光與被告吳虹蓉之歷次供述、證述均稱2台電動自行車及2條金手鍊是被告劉純光購買後欲贈送其與被告陳曉怡所生之子女,難謂被告陳曉怡有何收受被告劉純光以贓款變得之物品之犯意,是以此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尚不能證明。
(三)至於被告陳曉怡有無另收受被告劉純光之贓款50萬元, 公訴人雖以證人即被告吳虹蓉於偵訊供述、證述為依據。
然查,證人即被告吳虹蓉於偵查中供稱:警察蒐證時劉純光從包包拉出來一堆錢,我只看過在床頭有一疊500元現金,劉純光手機內50萬現金照片內之50萬元是劉純光前妻跟他兒子有來,劉純光說這筆錢到時幫他繳罰金及請律師的費用,照片中的50萬元,我曾經在過年前劉純光前妻及孩子過來,他要我整理房間,我是在房間2片床板拉開發現中間夾一個紙箱,裡面都是500元現金,劉純光當天從他包包及床板下拿錢出來給他前妻及孩子,我在房間内當場看見的,他兒子也有看見,他兒子有問錢哪來的,他說這是他要繳罰金及請律師的錢,要他兒子不要再問,劉純光給他前妻的錢是來自他包包和床板的錢,他前妻也有在房間,我們3人都在,但是只有他兒子有問的來源,我沒有數過紙箱的錢,劉純光有只有從紙拿出一部份,我認為紙盒中的金額是50萬元,劉純光跟他兒子對話時,劉純光說這裡有50萬,我拉出來時看見有10疊,在當天他又說是50萬,我就相信確實是50萬,我拉出來打掃時有算過有幾疊,我猜一疊5萬元,我不清楚劉純光拿多少錢給他前妻、孩子,有看見他拿千元鈔跟5百的,劉純光將錢拿走,紙盒還是放著,錢他拿光,我不清楚日期為何,他前妻跟孩子常來跟劉純光拿錢,但是金額除了那次的50萬外其他的我不確定金額等語(1411偵卷二第131至133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有印象在東大路與劉純光租屋處,劉純光有拿50萬給他前妻陳曉怡跟他兒子,但是有部分是他要繳罰金跟請律師的錢等語(見他卷第76頁)。
依被告吳虹蓉上開偵查中所述,其就被告劉純光究竟拿出多少錢給被告陳曉怡,忽而確定50萬元,忽而不確定金額,時稱被告劉純光係拿取床板下紙箱內之500元鈔10疊50萬元,時稱被告劉純光有拿取其千元鈔及500元鈔,時稱被告劉純光有拿出其包包及床板下之現鈔,足見其於偵查中之數次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
再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曉怡跟他兒子來我們這邊,然後劉純光從其所揹著的包包拿出50萬元來,(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改稱)在偵查中所說才正確,劉純光的小孩有說「這個錢是偷來的嗎」,劉純光說「不是」,他小孩就沒有再問了,劉純光確實有把這50萬元交給陳曉怡,這個錢確實是要來繳罰金的,那天劉純光有在算,陳曉怡也在旁邊,金額是經過點過之後才交付,具體10疊就是50萬元,以我的認知就是這樣子,因為劉純光說他的什麼罰金加加起來,然後還會多多少錢,劉純光是說劉純光以前的案子可以易科罰金的,就用劉純光給陳曉怡的錢來繳罰金,劉純光給被告陳曉怡的錢500元鈔及千元都有,有一疊一疊的,也有混著,檢察官問我說手機上有一張拍到500元的相片怎麼來,我說是我那天整理房間時從兩塊床板那邊發現有一個盒子在裡面,裡面都是500元,劉純光不是拿這個盒子裡面的500元給陳曉怡,後面我還有看到這個錢,但我那天跟劉純光吵架後,回去時床板那邊的錢就不見了,所以不是同時間的事情,我不知道陳曉怡有去幫劉純光繳多少易科罰金的錢,劉純光也沒有具體跟我說是哪個案子要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第90至91頁、第95至96頁)。
觀諸證人即被告吳虹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又與其偵查中之供述大相逕庭,是以其證述有關被告劉純光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曉怡之情節過程實有前後供述不一且大相逕庭之疑慮存在。
且依被告劉純光之前案紀錄表觀之,並無其於109年間有任何刑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劉純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要難僅憑證人吳虹蓉上開充滿瑕疵之證述遽論被告陳曉怡此部分收受50萬元贓款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曉怡自被告劉純光收受電動自行車2台、金手鍊2條與現金50萬元之收受贓物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陳曉怡此部分收受贓物有罪之論斷,惟此部分因與前開判決被告陳曉怡有罪之寄藏贓物部分,公訴人認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就此被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財物 備註 (一) 千元紙鈔887張 (合計為887,000元) 編號(一)至(七)現金總計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元,應予更正)業已發還告訴人 (二) 五百元紙鈔5,291張(合計為2,645,500元) (三) 壹百元紙鈔3,403張(合計為340,300元) (四) 五十元銅板1,906枚(合計為95,300元) (五) 十元銅板38枚 (合計為380元) (六) 伍元銅板9枚 (合計為45元) (七) 壹元銅板48枚 (合計為48元) (八) 手錶MIDO及CASIO牌各1支 (九) 玉璽4塊 (十) 吳虹蓉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提款卡各1張(109年1月14日前餘額原為230元,迄至109年1月25日餘額為148,090元) 劉純光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提款卡各1張(109年1月6日前餘額原為5,008元,迄至緝獲之日即109年1月28日餘額為1,630,380元,上開期間陸續提領約208萬元) (十一) 金手鍊保單(宏山銀樓)2本(條) (十二) 金賢銀樓保單1張 (十三) Samsung GalaxyTabA 平板電腦 (十四) 車鑰匙3副(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經劉純光及吳虹蓉同意扣押變價,亦經新竹地檢署109年度變價字第3號以76萬元拍定,該76萬元扣案中) (十五) 眼鏡 (十六)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契約書 (十七) 房屋租賃契約書 (十八) 側背包 (十九) 皮夾 (二十) 交通罰單收據16張 (二十 一) 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7張 (二十 二) 安非他命14包(毛重共計427.4公克、純質淨重383.628公克,以50萬元向彭薪運購入,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412號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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