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吳虹蓉之同居男友劉純光(業經審結)於民國109年1月6
- 二、嗣劉純光因另案遭通緝,於109年1月28日18時49分許,在
- 三、案經鄧鎮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虹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 三、論罪與科刑:
- (一)核被告吳虹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二)接續犯:被告先後收受2筆贓款,係出於同一收贓之目的
- (三)被告曾於105年、106年間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 (四)審酌被告明知被告劉純光陸續交付之2筆現金係被告劉純
-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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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虹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1、13824號),本院依簡式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虹蓉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虹蓉之同居男友劉純光(業經審結)於民國109年1月6日21時12分至23時11分許,至鄧鎮宏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1樓房間竊得鄧鎮宏所有供其經營資源回收事業週轉所用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得手,嗣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先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億客來超市前交付20萬元予吳虹蓉,復於同年月26日在新竹市○○路0段00號2樓居所,再交付10萬元予吳虹蓉,吳虹蓉明知劉純光陸續交付20萬元、10萬現金乃劉純光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屬來路不明之贓款,竟仍予收受,並將其先收受之20萬元中花用約5萬元,餘款則陸續存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劉純光因另案遭通緝,於109年1月28日18時49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聖軍路口為警逮捕。
經劉純光及吳虹蓉同意對其2人位於新竹市○○路0段00號2樓之2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吳虹蓉甫收受之現金10萬元及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鎮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虹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411偵卷一第26至32頁、第144至146頁、第150至151頁、1411偵卷二第33至34頁、第67至69頁、123至127頁、第129至134頁、聲羈卷第9至18頁、28偵聲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一第196頁、本院卷三第68頁、第76頁),並據同案被告劉純光於迭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411偵卷一第16至23頁反面、第147至149頁、1411偵卷二第1至4頁、第11至14頁、第46頁至反面、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02頁、本院卷二第22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鄧鎮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陳述、證述甚詳(見1411偵卷一第38至44頁、第46至48頁、1411偵卷二第61至63-1頁、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此外,尚有竹北分局109年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劉純光與吳虹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411偵卷一第52至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鄧鎮宏、具領現金45,968,573元、見1411偵卷一第74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411偵卷一第95至97頁)被告吳虹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411偵卷二第136至137頁)附卷及吳虹蓉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提款卡各1張(109年1月14日前餘額原為230元,迄至109年1月25日餘額為148,090元)扣案可稽,是被告吳虹蓉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吳虹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接續犯:被告先後收受2筆贓款,係出於同一收贓之目的,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曾於105年、106年間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分別經本院判刑並以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8年9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所犯收受贓物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檢察官於起訴及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應加重其本刑之旨,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依判決精簡原則,且為避免誤生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毋庸於主文贅載累犯,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明知被告劉純光陸續交付之2筆現金係被告劉純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屬來路不明之贓款,竟仍予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增加無辜善良之告訴人取回遭詐騙所損失財物之困難,而助長他人非法取財之不法風氣,然其僅花用5萬多元,餘款之現金或存摺於查獲當日即為警查扣,使被害人所受損害降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超商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父母同住、育有1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收受之贓款共計30萬元,惟其於110年1月26日所收受之10萬元已於同年月28日連同被告劉純光被查扣之現金共計45,968,573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見1411偵卷一第27至28頁、第74頁),而被告先前收受之20萬元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遭扣案之郵局存摺於109年1月14日前之存款餘額僅有230元,其後存入之金額均為被告收受20萬元花用約5萬餘元後存入之贓款(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優先執行該筆已扣案之財物(須先扣除230元),告訴人鄧鎮宏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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