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34,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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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1123號),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子鋒(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9年6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13頁)可查。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離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0年6月1日,顯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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