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366,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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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淳清




李瑞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淳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瑞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淳清、李瑞榮前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爾蘭公司,股東為李瑞榮、湯詠崴、湯詠鈞〈上二人為湯淳清與李瑞榮之子女〉三人),由湯淳清擔任總經理、李瑞榮擔任董事長,二人全權負責凱爾蘭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均明知凱爾蘭公司財務狀況困窘、債務嚴重,已無清償能力及增資可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瞞上情,於民國104年5月底,在臺北市○○○路000號3樓批發市場主任辦公室內,共同向胡臺松佯稱:凱爾蘭公司要短期周轉現金,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云云,致胡臺松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湯淳清、李瑞榮使用之凱爾蘭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爾蘭公司帳戶),湯淳清、李瑞榮2人為取信胡臺松,交付凱爾蘭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4年7月31日之同額支票1紙(票號AA0000000)予胡臺松,約定以該支票屆期時兌現清償借款。

嗣湯淳清、李瑞榮承前犯意,接續於104年7月8日,在上址主任辦公室內,向胡臺松、黃浤福誆稱:凱爾蘭公司握有獨家菌種及技術,商機無限,倘再出借款項,至104年12月31日止,可獲得日息萬分之1,借款自105年1月1日開始轉為投資凱爾蘭公司之股金,凱爾蘭公司增資至3億元後,將可取得凱爾蘭公司股權,獲得高額利潤云云,並慫恿胡臺松、黃浤福邀集其親友共同投資,致胡臺松、胡臺明、黃浤福、李炎塘(下稱胡臺松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同意投資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共計900萬元,扣除前揭已交付之借款300萬元,再由李炎塘交付面額6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本行支票1紙(票號TC0000000號)予湯淳清、李瑞榮2人兌現。

嗣後湯淳清、李瑞榮未依約將股權過戶予胡臺松等4人,並完全失聯無蹤,胡臺松等4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臺松等4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湯淳清、李瑞榮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湯淳清、李瑞榮固均坦承向告訴人胡臺松借款300萬元,其後邀告訴人胡臺松等4人投資凱爾蘭公司共900萬元(含前借款300萬元轉為投資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是因為後來的行政命令、法律讓我們無法運作、工作云云。

經查:

(一)被告湯淳清、李瑞榮共同經營凱爾蘭公司,由被告湯淳清擔任總經理、被告李瑞榮擔任董事長,二人全權負責凱爾蘭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於104年5月底,在臺北市○○○路000號3樓批發市場主任辦公室內,以凱爾蘭公司要短期周轉現金為由,向告訴人胡臺松借款300萬元,告訴人胡臺松因而於104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湯淳清、李瑞榮使用之凱爾蘭公司帳戶,被告湯淳清、李瑞榮則交付凱爾蘭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4年7月31日之同額支票1紙(票號AA0000000)與告訴人胡臺松,約定以該支票屆期時兌現清償借款。

嗣被告湯淳清、李瑞榮於104年7月8日,在上址主任辦公室,向告訴人胡臺松、黃浤福稱:凱爾蘭公司握有獨家菌種及技術,商機無限,倘再出借款項,至104年12月31日止,可獲得日息萬分之1,借款自105年1月1日開始轉為投資凱爾蘭公司之股金,凱爾蘭公司增資至3億元後,將可取得凱爾蘭公司股權,獲得高額利潤等語,告訴人胡臺松等4人因而投資共900萬元,扣除前揭已交付之借款300萬元,再由告訴人李炎塘交付面額為600萬元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1紙(票號TC0000000號)予被告湯淳清、李瑞榮2人兌現,嗣後被告湯淳清、李瑞榮未依約將股權過戶予告訴人胡臺松等4人等情,業據被告湯淳清、李瑞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42卷第9頁、19頁正反面、偵緝43卷第21至22、41頁反面至42頁、本院卷第63至68、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臺松、黃浤福、李炎塘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他768卷第12至13頁反面、偵緝43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並有104年6月1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票號AA0000000號支票1紙、承諾書、股權讓受書、告訴人李炎塘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容、華南銀行支票號碼TC0000000號支票及存根、凱爾蘭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凱爾蘭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凱爾蘭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他768卷第3至9、15、24至58頁、他2766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案應予審究者,係被告2人有無隱瞞或虛構事實,使告訴人胡臺松等4人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匯款及交付支票之行為?分述如下:1.被告湯淳清、李瑞榮於向告訴人胡臺松借款時,凱爾蘭公司已陷於財務困窘之狀況,此由下列凱爾蘭公司與案外人王邦興合夥事件、進興機械廠之交易情形可得知:(1)被告湯淳清、李瑞榮於104年2月16日以凱爾蘭公司名義與 案外人王邦興(原名王芮芃)、張永隆簽署「共同經營合夥 契約書」,約定由凱爾蘭公司出資700萬元,案外人王邦興 出資100萬元、案外人張永隆出資200萬元,合夥籌設新公 司後經營生產有機肥料事業,案外人王邦興即以其配偶劉 凌玲名義開立之面額各為50萬元(票號各為AA0000000、AA0 000000,發票日各為104年3月20日、同年4月15日)之支票2 紙交付予被告湯淳清,嗣凱爾蘭公司並未出資700萬元,新 公司亦未設立,案外人王邦興因而對被告2人提告背信等情 ,據被告2人坦白在卷,核與證人王邦興於該案中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他2766卷第46頁正反面、偵緝42卷第40頁反面 至第41頁),並有「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支票2紙在卷 可參(他2766卷第5至10頁)。

被告湯淳清於偵查中供稱:「 (凱爾蘭公司有依約出資700萬元嗎?)我的部分我要去貸款 ,但沒有貸下來」(偵緝42卷第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為何沒出資?)當時想說我機器可以去貸款,用貸 款的錢投資,後來機器壞掉沒貸款下來」(本院卷第66頁) 。

可見104年2月至4月間凱爾蘭公司本身資金即有不足,無 力負擔700萬元之出資款。

(2)凱爾蘭公司於104年3月5日向進新機械廠訂購機器一批,總 價547萬元,被告湯淳清、李瑞榮僅支付100萬元現金及50 萬元支票,其中現金部分係案外人張永隆因上開合夥設立 新公司所繳付之出資款及被告2人向案外人林鳳借款而來, 嗣後再以案外人王邦興交付之上開AA0000000號支票償還案 外人林鳳,支票部分則為案外人王邦興交付上開之票號AA0 000000號支票等情,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偵緝42卷第40頁 反面、46頁、54頁反面至55頁),核與證人即進新機械廠負 責人王星耀證稱:凱爾蘭公司倒閉前我們交易有5、6次, 最後一筆交易500多萬元,凱爾蘭公司向我們訂機器,他們 只付了訂金100萬元現金及50萬元支票,他們訂的機器我們 也沒有交給他們,因為他們沒有付錢等語(偵緝42卷第51頁 正反面);

證人林鳳證稱:支票是李瑞榮拿來還我借款的, 借款人算是被告2人等語大致相符(偵緝42卷第49頁反面), 並有進新機械廠104年3月5日合約單1紙、蓋有進新機械廠 蓋戳章之計價收據單、票號AA0000000、AA0000000支票2紙 附卷可證(他2766卷第9、10頁、偵緝42卷第47、48、53頁 反面)。

可知凱爾蘭公司於104年3月間購買機器之資金來源 全係借款或他人之投資款,凱爾蘭公司斯時財務狀況已相 當困窘,全無給付購買機器款項之資力。

2.復以被告湯淳清、李瑞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於104年3月間積欠進新機械廠309萬7500元、積欠證人林鳳約800萬元等情(偵緝42卷第46、54頁背面、本院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王星耀證稱:被告2人從一開始就有欠錢了,累積到好幾百萬元,所以訂該合約單的機器(指上開104年3月5日合約單),我才要求要現金,後來沒有交付機器,他們沒有要求退還150萬元,他們還欠我錢,用來抵債等語(偵緝42卷第51頁反面);

證人林鳳證稱:湯淳清、李瑞榮他們陸續向我借款,也有還,後來越借越多,104年最多,至104年就欠我800萬元等語(偵緝42卷第49頁正反面),並有上開進新機械廠之計價收據單附卷可參(偵緝42卷第47頁),可證凱爾蘭公司與被告2人於104年時已累積債務至少1109萬7500元,債務嚴重,加以上開所述凱爾蘭公司財務狀況困窘之情況,實已陷於無力清償之狀況。

3.再者,觀之凱爾蘭公司與告訴人胡臺松等4人於104年7月8日簽立之承諾書記載「本公司承諾民國105年1月1日開始,過戶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資本額參億元正)。

黃浤福新臺幣參佰萬元、李炎塘新臺幣肆佰萬元、胡臺松新臺幣壹佰萬元、胡臺明新臺幣壹佰萬元入股,並開始行使股東權利與義務」,股權讓受書則記載「出讓人李瑞榮茲以持有之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三億元正)股權以玖拾萬股共計新台幣玖佰萬元全部出讓與黃浤福參拾萬股、李炎塘肆拾萬股、胡臺松壹拾萬股、胡臺明壹拾萬股承受……(此股權讓受書自105年1月1日起生效。

申辦過戶期間為15日即可登入股東名冊)……」(他768卷第4、5頁)。

查凱爾蘭公司資本額僅5300萬元,此有凱爾蘭公司公司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考(他2766卷第33頁),且凱爾蘭公司於104年5月間向告訴人胡臺松借款時即已財務狀況不佳、債務嚴重,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凱爾蘭公司實無於105年1月1日增資至3億元之可能。

被告湯淳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是說逐步增資……預計一年後可以增資到3億等語(本院卷第66頁),倘被告2人確實預計凱爾蘭公司一年後增資至3億元,何以於104年7月8日在上開承諾書及股權讓受書記載「105年1月1日」此一日期?益徵被告2人係信口羅織期限以取信告訴人胡臺松等4人。

衡情公司財務與營運是否健全、是否具清償能力、未來發展性等為一般人決定是否借款及投資之重要考量事項,本案被告2人隱瞞凱爾蘭公司財務狀況困窘、債務嚴重、不可能於105年1月1日增資至3億元之事實,謊稱需短期週轉,凱爾蘭公司商機無限,增資至3億元後即讓與股權予告訴人胡臺松等4人,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誆騙告訴人胡臺松等4人,是被告2人所為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胡臺松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4.末以,對於900萬元投資款之流向,被告湯淳清於偵查中自承:「(該900萬元下落有無帳目?)沒有,平時公司就開銷掉了」、「(告訴人等共交付900萬投資款給你們,該900萬元用途為何?)……我因為沒有收入,我就將該款項用在公司開銷」、「(你所謂的公司開銷究竟有無支出細目?)應該在會計師那裡」(偵緝42卷第19反面、偵緝43卷第41頁反面);

被告李瑞榮於偵查中供稱:「(你所謂的公司開銷究竟有無支出細目?)我要回去找」(偵緝43卷第41頁反面),被告2人均無法具體說明該900萬元投資款用途及去向,復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文件資料以供查證,以凱爾蘭公司當時財務困窘之狀況,900萬元並非小額,倘被告2人確實將900萬元用於凱爾蘭公司營運,豈有全然無法交代900萬元流向或提出相關單據文件之理?被告2人是否將900萬元用於凱爾蘭公司營運,誠屬有疑。

5.至被告2人辯稱:是因為後來的行政命令、法律讓我們無法運作、工作云云,並提出104年6月10日公布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之分廠分照常見問答集1紙為證(本院卷第71頁)。

然凱爾蘭公司最晚於104年2至4月即已全無出資能力及支付能力,已處於財務困窘之狀況,並積欠高額債務,本無清償能力及增資至3億元之可能,與後續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無相關,被告2人所辯洵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2人明知凱爾蘭公司已處於財務困窘之狀況,且積欠高額債務,無清償能力及增資可能,竟隱瞞該情,反以短期周轉為由,向告訴人胡臺松借款,再謊稱凱爾蘭公司商機無限,增資至3億元後即可取得股權,獲得高額利潤云云,邀約告訴人胡臺松等4人出資投資,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胡臺松等4人之投資款後,將之用於不明用途,客觀上自係詐術之施用,並致告訴人胡臺松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湯淳清、李瑞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2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借款、投資,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產之單一犯意下所為,時間尚屬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2人係以一投資說明方式同時向告訴人胡臺松等4人為投資之詐欺行為,使告訴人胡臺松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胡臺松等4人為詐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淳清、李瑞榮於本案行為時共同經營凱爾蘭公司,明知凱爾蘭公司已陷於無法清償之情境,亦無增資可能,仍隱瞞此情,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胡臺松等4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胡臺松等4人之財產法益達900萬元,造成之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2 人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對事實行為均不否認,僅否認詐欺犯意,迄未與告訴人胡臺松等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湯淳清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被告李瑞榮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李瑞榮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校當特殊教育助理打工、經濟勉持、與被告湯淳清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二)被告湯淳清、李瑞榮2人於本案詐得之款項共計900萬元,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共同經營凱爾蘭公司,堪認渠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無法明確查得實際所分受之數額,自應依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之規定,按比例估算各二分之一,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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