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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及六角板手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俊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2時許至13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及六角板手各1把,至與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相鄰之工地,以上開水果刀割破工地鷹架網子後攀爬鷹架至上址住宅3樓,再踰越未上鎖之浴室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陳乃羽暨其同住家人所有之新臺幣紙鈔及硬幣共計1萬34元、港幣紙鈔共計200元、美金紙鈔共計2元、泰銖紙鈔共計20元。
嗣黃俊興欲經由上開工地離開時,為該工地人員吳智雄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72至73頁、易卷第55至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乃羽、證人吳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有警員江偉丞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3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4至18、35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③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107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嗣經撤銷,所餘刑期尚有4年2月25日(下稱甲殘刑)。
④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④⑤案件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上開甲殘刑及乙執行刑於105年3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旋接續執行另犯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拘役25日,而於109年12月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上開所犯②案件固與本案為相同罪質,惟兩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0年,另上開①③④⑤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竊得現金已全部返還被害人,自稱身體狀況欠佳,需籌措醫療費就醫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6個月沒有工作收入,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主文第2項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現金已全部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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