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被 告 張諼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諼堂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張諼堂與李怡君為鄰居,因其放置在李怡君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居所處旁之鐵架以鐵釘釘在該處外牆上固定,素有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居所處門口,向李怡君恫嚇稱:「你會被車子壓死」等語,並朝李怡君作勢揮拳,致李怡君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張諼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行動電話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為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認為不是恐嚇,應該是詛咒才對,我是說她出去不怕被車撞死嗎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
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
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
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
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的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至於恐嚇的方
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
的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的間接為之者,即不
能成立該罪(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
第209頁)。另不法的惡害須行為人得以直接或間接加
以支配掌握者為限,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或
詛咒等內容,亦不符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二)就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向告訴人李怡君恫嚇稱:「你會被車子壓死」等語:
查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當日影音光碟內容所
示,被告確於當時對告訴人稱:「你躺在這裡給車子壓
死,會給車子壓死」等語(院卷第20頁),此應為事實
無訛。
惟依上開內容及當時整體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似並無以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意思,而係明顯對告訴人為
「詛咒」之行為甚明。詛咒他人雖然涉及個人人格修養
,並確有違反倫理道德規範,應當予以譴責,惟終究與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就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並有朝告訴人李怡君「作勢揮拳」等語:
惟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音光碟內容所示,案發當時被
告手指並未指著告訴人(詛咒),手指係指著地上,亦
無作勢揮拳動作(院卷第20頁),此亦堪認定為係事實
。
則依被告在案發當時之情狀,亦無使告訴人可得認為係
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任何舉動或意涵
甚明,自無由成立恐嚇罪名。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即無法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形成
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決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