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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義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卓義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義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固有不該,然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係因為經濟壓力,才會起了貪念,其願意賠償公司所受損害,請給予其相當時間籌措等語。
嗣間隔5個月後,本院再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其尚未能籌措到足額的款項,希望能分期還款給公司,因為其妻子於110年8月29日產下三女時,子宮破裂出血住院,現在還欠醫院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也還欠前房東房租而被房東趕走,最近是在社工協助幫忙下,才住進社會住宅,其有3個孩子要養,最大的才3歲多,太太因為要照顧小孩沒辦法工作,其雖然想去當外送員但買不起智慧型手機,太太月子也沒有好好做,其真的覺得很後悔,對於侵占公司款項覺得非常抱歉等語。
而於經本院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後,查得被告確實有三名孩子,最大的不過3歲多,最小的也才5個月,被告自陳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承擔家庭經濟壓力下,才會犯下本案之罪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惟被告現在卻只從事打零工之工作,依其所述月收不過才2萬多元,養家活口實在有困難,被告應該盡力找尋其他較為穩定之工作,甚至盡力嘗試與公司達成協議,希望能回去工作,積欠公司之貨款也可以從薪水中分期扣除,雖然被告信用已經因自己行為而破壞,但是否能得到公司之諒解,就看被告自己的努力,為了家庭、孩子,被告絕對不能安於現況,非得更加努力不可,更絕對不可以再觸犯法律而犯罪,否則於刑罰累加之下,勢必非得入監服刑,屆時家庭失去唯一經濟來源,太太和孩子又該如何是好?都已經沒有讓太太好好做月子,就不要再讓太太更加辛苦了,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經講了很多,真的希望被告能夠聽得進去,也不希望最後變成本院的一廂情願而已。
被告於本案之前,也無其他刑事科刑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造成之侵害後,認為被告應可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以仍能在社會中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及賠償公司之款項,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萬500元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卓義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義棠任職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新端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營業所,擔任宅配送貨員,負責寄送包裹與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964元貨款,於當日至上址僅繳回465元予公司,將其餘貨款7萬500元侵占入己。
嗣公司職員卓建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端宅配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卓建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卓義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 告訴代理人卓建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偵查報告、新竹營業所SD繳款精算書、新竹營業所電子郵件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侵占109年11月23日之7萬500元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義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為業務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7萬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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