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441,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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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伊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10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伊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6月11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既修正為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則未隨之修正),基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整體修正意旨,自應回歸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原則性規定,視個案施用行為究係在最近1次接受(或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或3年後所為,作為判斷其起訴程序合法與否之標準。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又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91、124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9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採尿,且自108年10月起即未依規定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接受戒癮治療,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2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是被告縱有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前既未曾有接受(或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本案又係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109年7月15日後繫屬本院,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再次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屬合法,尚不得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改依通常審理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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