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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1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詠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友人座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17日10時1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7月29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7月31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處所,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17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既修正為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則未隨之修正),基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整體修正意旨,自應回歸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原則性規定,視個案施用行為究係在最近1次接受(或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或3年後所為,作為判斷其起訴程序合法與否之標準。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26、162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月2日至110年7月1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在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6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多次未依規定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戒癮治療門診,且於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18日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嗣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92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是被告縱有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此次施用行為前之3年內既無接受(或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本案又係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109年7月15日後繫屬本院,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再次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屬合法,尚不得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改依通常審理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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