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445,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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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庚○○與丑○○、癸○○、未○○、巳○○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4.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事項: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按:
  10. ㈡、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1.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
  12.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3.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4. ㈡、核被告庚○○、丑○○、癸○○、未○○、巳○○所為,均係犯刑法
  15. ㈢、被告庚○○、丑○○、癸○○、未○○、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16. ㈣、刑法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17. ㈤、又被告庚○○、丑○○、癸○○、未○○、巳○○所犯上開2罪名,
  18. ㈥、被告癸○○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
  19. ㈦、爰審酌被告庚○○、丑○○、癸○○、未○○、巳○○均不思以正途
  20.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21.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22.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23.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之物,被告庚○○等7人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
  24.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申○○、酉○○、癸○○等人共同意圖
  25.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6.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午○○、申○○、酉○○、癸○○涉犯此部分罪嫌,
  27. 肆、訊據被告申○○、酉○○、癸○○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
  28. 一、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贏過錢,不曉得贏錢的話
  29. 二、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贏過,不知道如果贏錢
  30. 三、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我都賭輸,所以沒賣過(換過);
  31. 四、證人壬○○雖於警詢時稱:兌換比率1比1,離開時拿籌碼至櫃
  32. 伍、綜上證人所述,本案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申○○、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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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昇



許翰霖


張傑明


蕭佩珊

住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巷 0號

劉品言



李揚


江育槿


蔡依芸


羅巧玲



羅宇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16號、110年度偵字第2474、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被訴於民國110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犯圖利聚眾賭博部分,無罪。

午○○、申○○、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與丑○○、癸○○、未○○、巳○○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止,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複合式餐廳(登記為寶寶娛樂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施福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庚○○擔任現場負責人,丑○○擔任櫃檯人員,癸○○擔任外場之工作人員,未○○、巳○○擔任荷官(即發牌人員),並以上址餐廳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發牌器、撲克牌、籌碼等賭博工具,並接受以現金兌換1比1比例之同等籌碼,供不特定賭客前往聚眾賭博,以「德州撲克」、「百家樂」等玩法進行賭博,「德州撲克」之玩法係由荷官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並於桌面放置3張公牌,賭客則依此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每次下注最低跟注為大盲注之籌碼金額,最高為自己檯面上之總籌碼金額,如此循環;

「百家樂」玩法則係分閒家和莊家,賭客可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雙方至少會發兩張牌,牌面點數相加個位數接近9點為贏家;

賭博後總結賭客持有之籌碼分數,再次以新臺幣兌換籌碼1比1之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賭客丁○、江育謹及辛○○、乙○○(後2人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即於109年10月間,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上開賭具、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事項: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庚○○、丑○○、癸○○、未○○、巳○○、丁○、丙○○(下稱被告庚○○等7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6-178、195-198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庚○○等7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等7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被告庚○○辯稱:起初是舉辦德州撲克活動,不知道店內有賭博行為,客人可用籌碼兌換餐點及下次消費,並無提供將籌碼換成現金之服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440頁);

被告丑○○、巳○○辯稱:籌碼不能換現金,只能換餐點(見本院卷第175頁);

被告癸○○、未○○辯稱:不知道籌碼可否換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195頁)、被告丁○、丙○○辯稱:當天是去玩百家樂,沒有付錢換籌碼,用餐是用籌碼換的,沒有把籌碼換成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6、431-434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按: 1、被告庚○○之供述(偵字12116卷一第12-13、14-17頁、偵字12 116卷三第38-40頁、本院卷一第171-180、297-338、389-442 頁、本院卷二第39-63頁)。

2、被告丑○○之供述(偵字12116卷一第30-31、32-37頁、偵字12 116卷三第21-23頁、本院卷一第171-180、297-338、389-442 頁、本院卷二第39-63頁)。

3、被告癸○○之供述(偵字12116卷一第74-76、77-81頁、偵字12 116卷三第28-30頁、本院卷一第171-180、297-338、389-442 頁、本院卷二第39-63頁)。

4、被告未○○之供述(偵字12116卷一第49-50、51-55頁、偵字12 116卷三第25-27頁、本院卷一第191-198、297-338、389-442 頁、本院卷二第39-63頁)。

5、被告巳○○之供述(偵字12116卷一第85-86、87-91頁、偵字12 116卷三第31-33頁、本院卷一第171-180、297-338、389-442 頁、本院卷二第39-63頁)。

6、被告丁○之供述(偵字3117卷一第6-8頁、本院卷一第171-180 、297-338、389-442頁、本院卷二第39-63頁)。

7、被告丙○○之供述(偵字3117卷一第12-14頁、偵字3117卷二第 86-87頁、本院卷一第171-180、297-338、389-442頁、本院 卷二第39-63頁)。

8、證人施福富之證述(偵字12116卷一第41-45頁、偵字12116卷 三第35-37頁)。

9、證人即賭客辛○○之證述(偵字3117卷一第9-11頁、偵字3117 卷二第101-102頁、本院卷一第301-309頁)。

10、證人即賭客乙○○之證述(偵字3117卷一第15-22頁、偵字3117卷二第50-54頁、本院卷一第392-399頁)。

1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2116卷一第69-70、95-115頁)。

12、搜索現場照片(偵字12116卷二第5-8、95-98頁)。

13、現場位置圖(偵字12116卷二第1-2、4頁)。

14、「寶-購物紀錄上傳」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偵字3117卷一第48-91頁、偵字3117卷二第66-84頁)。

15、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㈡、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1、證人施福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庚○○知道我生活過的 不好,所以跟我說這間店(寶寶娛樂商行)負責人很輕鬆, 可以每月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我只要掛名,不需做 任何事,我覺得庚○○就是實際負責人,他還叫我不要跟警察 說這裡是賭博場所,要說這間店是德州撲克教育訓練地等語 (偵字12116卷一第43-44頁、同卷三第35-37頁),足認被告 庚○○確為寶寶娛樂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2、證人即賭客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109年10月,我去 (寶寶娛樂商行)過2次,進去玩德州撲克、百家樂,德州撲 克在1樓,百家樂在2樓,我知道點數籌碼可以換回新臺幣, 是我朋友丁○跟我說贏的點數籌碼可以換成現金,109年10月9 日那天丁○就把贏的點數籌碼拿給櫃臺結算,櫃臺再把當日所 贏得的點數依兌換比率換成現金新臺幣在賭場1樓廁所後方給 丁○現金,那天丁○幫我們這群朋友統一換回來新臺幣幾萬元 ,丁○說他爸李董是這間賭場的股東,籌碼拿到櫃臺,櫃臺會 算輸贏多少,如果輸的話就補,贏的話就可以到後面廁所換 現金(偵字3117卷一第9-11頁、同卷二第101-102頁);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總共去過2次,當時去的情況就如警詢 筆錄所載,我當時的回答都屬實,沒有說謊都是實話,丁○確 實有分錢給在場有贏錢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01-309頁)。

證人辛○○為被告丁○之朋友,且經被告丁○帶同前往寶寶娛樂 商行,所為證述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之必 要。

3、證人即賭客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現金換籌碼1比1 ,百家樂有分3百桌跟2千桌,3百桌最多可以押4萬,2千桌最 多可以押到6到8萬,1樓玩德州撲克,2樓玩百家樂,通常我 都玩4、5小時,我輸1百萬元那天玩了一天一夜,玩完之後, 我會把籌碼拿去櫃臺清點,如果有正的話,他們就會把現金 放在1樓櫃臺後方的廁所面紙盒上,我再去拿,籌碼換回現金 的比率也是1比1,我總共去了6次,都玩百家樂,第1次去玩 我贏了1萬2千元,一個胖胖的女生叫我到廁所面紙盒那邊拿 ,前5次去基本都是贏,109年10月12日當天輸最慘,當天輸 了1百萬元,每次贏了都是先換現金,沒有累計,購物紀錄單 就是紀錄我賒帳,上面「曲」是我的簽名,編號2(丑○○)是 拿給我籌碼的工作人員,編號3(庚○○)會在現場晃來晃去, 編號4(未○○)、編號8(巳○○)是荷官,編號6(癸○○)也是 在裡面走來走去,我接觸2個換錢的人就是胖胖女生跟丑○○, 最後1次輸1百萬元,當天我帶30萬去,還欠70萬元,他們記 載購物紀錄單上,10月19日有還了10萬元,後來要去還發現 店被警察抄了,裡面有留守2人,我又陸續還了8萬、10萬、1 0萬,編號3(庚○○)有打電話跟我催討(偵字3117卷一第15- 22頁、同卷二第50-5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輸了 1百萬元,贏錢是現領,在他們廁所那邊領,我輸贏多少櫃臺 有統計,贏的時候就是把籌碼拿去櫃臺,我贏多少他們給我 多少,他們會把錢放好,叫我自己去拿,這個就是默契,我 再警詢、偵訊時講的話都實在等語(本院卷一第392-399頁) 。

證人乙○○與證人辛○○互不相識,然其等均證稱贏得之籌碼 可以換現金,且取回現金之處是在廁所情證述一致,足認寶 寶娛樂商行確實為供賭博之場所無誤。

4、此外,復有證人乙○○上開所述之購物紀錄單(偵字3117卷一 第32頁及附表一各編號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5、所謂賭博行為,舉凡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博 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者均屬之。

被告庚○○為現場實際負責 人,被告丑○○為櫃臺人員,被告癸○○為外場工作人員,被告 未○○、巳○○則擔任荷官發牌人員,其等共同透過上述分工提 供場所供賭客賭玩德州撲克、百家樂以獲利,所為自構成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丁○、 丙○○則在公共場所參與賭博財物甚明,是被告庚○○等7人上開 辯解,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庚○○、丑○○、癸○○、未○○、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丁○、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被告庚○○、丑○○、癸○○、未○○、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

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查被告庚○○、丑○○、癸○○、未○○、巳○○自109 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期間,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庚○○、丑○○、癸○○、未○○、巳○○所犯上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㈥、被告癸○○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癸○○本案所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庚○○、丑○○、癸○○、未○○、巳○○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被告丁○、丙○○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庚○○等7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庚○○、丑○○、癸○○、未○○、巳○○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犯罪情狀,兼衡各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420-434頁)及考量被告庚○○等7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分工之情形、犯行規模、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故當場查獲之賭博機具、賭資及代幣,均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6-38、40-45、47-53之物,均係於營業時當場為警查獲,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之在店內櫃檯扣得現金,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1、6-15、39、46、54-57所示之扣案物,均在該賭博場所查獲,經營賭博場所所用,為實際負責人庚○○所有供被告等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之物,被告庚○○等7人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見本院卷二第58頁),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確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申○○、酉○○、癸○○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10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3樓,由午○○擔任櫃檯人員,申○○、酉○○、癸○○擔任荷官(即發牌人員),並以上址場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發牌器、撲克牌、籌碼等賭博工具,並接受以現金兌換1比1比例之同等籌碼,供不特定賭客前往聚眾賭博,以「德州撲克」、「百家樂」等玩法進行賭博,「德州撲克」之玩法係由荷官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並於桌面放置3張公牌,賭客則依此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每次下注最低跟注為大盲注之籌碼金額,最高為自己檯面上之總籌碼金額,如此循環;

「百家樂」玩法則係分閒家和莊家,賭客可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雙方至少會發兩張牌,牌面點數相加個位數接近9點為贏家;

賭博後總結賭客持有之籌碼分數,再次以新臺幣兌換籌碼1比1之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賭客壬○○、己○○、辰○○、卯○、寅○○、戊○○、子○○、甲○○(以上8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於上開時間,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上開賭具、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0年2月8日1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午○○、申○○、酉○○、癸○○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午○○、申○○、酉○○、癸○○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午○○等4人之供述、證人寅○○、卯○、辰○○、壬○○、戊○○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搜索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警員秘錄器翻拍照片、警員陳祐嘉職務報告及扣案之現金、櫃臺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無線電、點鈔機、監視器主機、籌碼、平板、百家樂電腦螢幕、鍵盤、滑鼠、發牌機、監視器平板、棄牌盒、主機、接收器(wi-fi)、撲克牌、平板電腦、螢幕(電視)、荷官用積分版螢幕等物,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申○○、酉○○、癸○○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其等只是去打工、擔任計時人員,對現場情況不清楚、不知道籌碼可以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76、407-408頁、本院卷二第62頁);

又訊據被告午○○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陳稱關於兌現籌碼一節,係伊貪圖抽成之個人行為,且僅此一次,他人均不知情等語(見偵字2474卷三第18-19頁、本院卷一第434-437頁)。

經查:

一、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贏過錢,不曉得贏錢的話怎麼處理,沒看過別人怎麼處理,警詢時稱贏得的籌碼可以1筆1兌換現金是我認為原本都有,如果贏的籌碼不能換現金,我就不會想玩等語(本院卷一第326-329頁)。

二、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贏過,不知道如果贏錢的話贏的籌碼可以換現金,我自己沒有用籌碼換過現金,都是聽別人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5頁)。

三、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我都賭輸,所以沒賣過(換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輸,沒有換過等語(偵字2474卷二第61頁、本院卷一第318-322頁)。

四、證人壬○○雖於警詢時稱:兌換比率1比1,離開時拿籌碼至櫃臺換回新臺幣等語(偵字第2474卷二第102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都是輸錢,沒有贏錢,之前聽別人說贏錢可以拿籌碼去櫃臺換錢,但我自己沒換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09-314頁)。

伍、綜上證人所述,本案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申○○、酉○○、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而被告午○○雖為上開自白,然該自白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故依照上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申○○、酉○○、癸○○、午○○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籌碼 217枚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現金新臺幣 576,400元 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現金新臺幣 43,500元 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現金新臺幣 24,300元 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退水單據 8份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空白本票 1本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SAMSUNG平板(Galaxy Tab A,序號:R52M90K7C4B) 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Tarch.V平板(序號:0000000000ABCDEF) 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0 客戶資料 9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1 公司營業帳冊 1本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2 賭客押注帳冊 15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3 對講機 2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4 GIGABYTE微型電腦 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5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6 籌碼(單位10000) 31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7 籌碼(單位1000) 94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18 籌碼(單位100) 116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19 籌碼(單位50) 20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20 籌碼(單位100000) 1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21 籌碼(單位10000) 7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2 籌碼(單位1000) 20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23 籌碼(單位100) 4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24 籌碼(單位100000) 10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25 籌碼(單位10000) 68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26 籌碼(單位1000) 189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27 籌碼(單位100) 100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28 籌碼(單位50) 20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29 籌碼(單位10000) 37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30 籌碼(單位1000) 107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31 籌碼(單位100) 200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32 籌碼(單位50) 60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33 籌碼(單位10000) 37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34 籌碼(單位1000) 107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35 籌碼(單位100) 200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36 籌碼(單位50) 60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37 紅色外皮撲克牌 1組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38 藍色外皮撲克牌 2組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8 39 三星平版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序號:R52MC13MF6T) 2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10 40 黑色牌靴 1組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41 透明牌靴 1組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 42 籌碼(單位10000) 38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 43 籌碼(單位1000) 109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44 籌碼(單位100) 100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45 籌碼(單位50) 20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46 三星平板電腦 2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15 47 籌碼(單位100000) 10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6 48 籌碼(單位10000) 68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49 籌碼(單位1000) 189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50 籌碼(單位100) 100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51 籌碼(單位50) 20個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52 紅皮撲克牌 1組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7 53 藍皮撲克牌 2組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8、19 54 賭桌發牌電腦主機 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0 55 賭桌發牌電腦螢幕 3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A、B、C 56 賭桌發牌電腦鍵盤及滑鼠 1組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A、B 57 賭桌發牌電腦主機電源供應器 1組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3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黑色) 庚○○ 1支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 IPHONE手機(白色) 丑○○ 1支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3 ASUS手機 施福富 1支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4 SAMSUNG手機 施福富 1支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5 IPHONE 11 PRO 癸○○ 1支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6 IPHONE XS MAX 未○○ 1支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7 IPHONE 7 PLUS 巳○○ 1支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8 智慧型手機 施福富 1支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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