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450,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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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9月20日上午11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第24條則自110年5月1日施行。

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四、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修)法理由載明「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換言之,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在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則改以監禁治療(令入勒戒處所、戒治處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罰等為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機構內觀察、勒戒之處遇(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之訴訟程序。

五、經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甲○○於108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某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02011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8158號)各1份在卷為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且其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於109年8月21日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處遇,或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自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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