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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67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因認被告詹志傑本件詐欺犯行,係與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00號、110年度偵字第390、1128號提起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民國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
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足供遵循。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因認本案(下稱甲案)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詐欺案件(下稱乙案,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600號、110年度偵字第390、1128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乙案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後,於110年6月16日宣判,業經本院調取乙案卷宗確認無訛;
又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於同年6月8日方繫屬於本院一節,有甲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7日竹檢永明110偵4671字第1109019941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為憑。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時,乙案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件:110年度偵字第4671、5631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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