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485,2021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3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呂苗瀓
通 譯 何智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智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戴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㈠110年5月26日14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旁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取王宏琦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供己代步之用。

再於㈡翌(27)日2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以扳手(未扣案)竊取鄭春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機車以躲避查緝。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鑰匙壹串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4頁);

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