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49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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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士傑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士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士傑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獨資設立「立達門業」,並由其擔任負責人,其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能力及真意,且「立達門業」並未實際設立工廠,其於105年6月底、7月初,得知張洺源承攬雲林縣立雲林國民中學(下稱雲林國中)之音樂琴房改建工程,欲將防火隔音門部分之工程轉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以電話聯絡張洺源,自稱「立達門業」總經理,向張洺源佯稱欲承攬張洺源上開防火隔音門工程等語,張洺源不疑有他,同意與卓士傑見面詳談,卓士傑乃於105年7月11日,至張洺源位在雲林縣褒忠鄉之住處,向張洺源誆稱:其工廠設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2等語,並提出印製記載不實資訊之「立達門業」產品型錄(係在網路上擷圖同業型錄所製作,其內工廠照片則係阪信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及「立達門業」名片(產品型錄及名片上所載工廠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之2」,實際上並無工廠)以取信張洺源,使張洺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卓士傑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卓士傑應於同年7月30日前完成21扇防火隔音門(含門框加門扇)工程,契約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張洺源並因而支付訂金8萬元。

而卓士傑為繼續取得張洺源之信任以詐取上開工程後續款項,乃承前同一犯意,於105年7月14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阪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阪信公司)業務人員孫英鳳訂購門框及門扇【含單開(1扇)17樘、雙開(2扇)2樘】,金額合計23萬元,卓士傑佯稱將先支付3成訂金,出貨後會再支付餘款云云,使孫英鳳陷於錯誤而允諾之,卓士傑於105年7月22日匯款4,200元、3萬3,000元(合計3萬7,200元)予阪信公司作為訂金,雖不足3成,孫英鳳仍應卓士傑要求,於105年7月28日,依約出貨19個門框,張洺源因收受阪信公司所出貨送達雲林國中工地之門框,誤信卓士傑有履約真意,即再支付10萬元期中款予卓士傑,嗣張洺源遲未收受上開門扇,得知阪信公司為實際出貨廠商後,即向阪信公司詢問,始知卓士傑遲未給付阪信公司餘款,張洺源因而先行代卓士傑墊付餘款予阪信公司,以求工程順利進行。

嗣卓士傑避不見面,張洺源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洺源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卓士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前揭向告訴人張洺源承攬防火隔音門工程,並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共計18萬元之工程款,及向阪信公司業務人員孫英鳳訂購前揭門框及門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要履行合約,照著合約走,我認為我收的款項都已經有履行階段性的契約義務,後來我沒有履行的部分是因為我門扇高度做錯,我有說要重做,告訴人說不用了,他要直接找我的上游廠商,是告訴人說要解約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的承攬契約,內容應該是按階段施工及付款,被告雖然已請師傅來安裝完成,但告訴人認為規格及尺寸有誤差,因而發生履約上的爭議,被告為了履約也支出門框費用、黃振淡師傅的工錢或是貨車往來中南部的運費,以及被告本身的時間成本,若被告一開始即無履約真意,何必為了履約而來回奔波,或支付這些款項,本件是單純民事承攬契約上的糾紛,且阪信公司與被告事實上有製造與經銷的關係,經銷商在製作產品型錄時,將製造商本身的產品放在產品型錄內作為銷售使用,這在業界並非罕見,就阪信公司部分,被告已經支付訂金至少3萬7,200元,阪信公司才願意出貨門框,本件被告並無詐欺情事等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主動聯絡告訴人,自稱「立達門業」總經理,表示欲承攬前揭防火隔音門工程,雙方見面後,被告提出「立達門業」產品型錄(其內印有阪信公司工廠照片)及「立達門業」名片(產品型錄及名片上均載有工廠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之2」)給告訴人,雙方乃簽訂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5年7月30日前完成21扇防火隔音門(含門框加門扇)工程,契約報酬總額為24萬元,告訴人並因而支付訂金8萬元,被告嗣向阪信公司業務人員孫英鳳訂購前揭門框及門扇,金額合計23萬元,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3萬7,200元訂金後,阪信公司依約出貨19個門框,告訴人收受送達雲林國中工地之門框後,即再支付10萬元期中款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支付阪信公司餘款,阪信公司未再出貨門扇,後係由告訴人自行與阪信公司聯絡處理出貨事宜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而不爭執(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續一卷第65第66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324至32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洺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孫英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19頁反面、偵1636號卷第22至24頁、偵續卷第64至65頁、偵續一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275至309頁),且有雲林國中音樂琴房改建工程之平面圖(見警卷第7頁)、詢價單(見警卷第8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警卷第9頁)、阪信公司送貨單(見警卷第10頁)、阪信公司致立達門業-卓士傑之說明書(見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7、38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至27頁)、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見警卷第31頁)、被告身分證影本及欠款簽立字據(見警卷第32頁)、「立達門業」名片影本及「立達門業」產品型錄影本(見偵續卷第10至3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卓士傑是因何關係才開始有接觸?)我本人在做一個小統包,標學校的工程,因為雲林國中音樂琴房的改建工程要更改一些隔音門,標完之後,被告不知道從哪裡知道了,來到這邊跟我說要幫我施作隔音門,才開始接觸。

被告跟我說他是從事做門窗工程業的,他自己有在開工廠,他已經做了快20年,我們音樂琴房的這個門對他來講很簡單,他可以比我本來在配合的價錢還要低來幫我施作,被告跟我講的意思就是他在開公司的,他專門在做這個的,不是他個人,如果是個人我就不理他了。

(問:這本『立達門業』的目錄〈按:指產品型錄,下同〉是你之前提供給地檢署的嗎?)是。

這是被告為了向我承包音樂琴房改建工程的門的工程時拿來給我的,是被告親手給我的。

(問:你何時才發現這本目錄上所載公司地址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2地址是不存在的?)……我催被告就催了快一個月,後來門框來立了之後,再跟他要門扇時,不是電話不接就是失蹤,然後我一直催、一直催,又拖了快一個月,最後才讓我知道他根本沒有弄,他要請高雄孫小姐的工廠幫我做,因為他沒有開工廠,在我知道他要請孫小姐幫我做這個工程之前,我找不到他時,我才開始懷疑這個是不是出來騙我的,然後我才照他的住址去翻查、Google,然後專程到那個地址找,才知道什麼都沒有,我才知道我被騙了。

(問:請問如果在一開始你要將工程包給被告之前,你就知道被告根本沒有開工廠,目錄上所載的地址不正確或不存在,你會願意將工程包給被告嗎?)那是不可能的事情,我們做工程做了幾十年,怎麼可能去找一個空頭的公司來做,連工廠都沒有,他沒有能力做的。

(問:就雲林國中的工程,你總共付給被告多少錢?)18萬元。

(問:第一次是簽約時先給8萬元嗎?)是。

(問:後面的10萬元是何時給的?)後面的10萬元是門框送到工地之後給的,門框一到,被告馬上就打電話給我說要再跟我拿中期款,我當下認為門框到他就會做,來拿沒關係,所以他來拿我就給他了。

(問:被告當初提供給你目錄的用意為何?)被告跟我說明他的事業做很大。

(問:被告是跟你說這些就是『立達門業』在做的門,他有經營這些內容嗎?)是。

(問:所以當時被告給你的訊息就是他有自己的工廠,有在生產這些門框、門扇嗎?)是。

(問:你當時也是相信被告有自己工廠,所以本件雲林國中音樂琴房的隔音門工程你才會發包給被告來做,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5、298、305頁),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聲稱其所經營「立達門業」有自己的工廠,告訴人因相信被告有開設工廠,當有能力履約,始同意將工程發包給被告,並支付訂金8萬元,其後亦因門框有出貨至工地,其因此相信被告會履約,遂再應被告所請,支付期中款10萬元給被告等情。

2、又前揭卷附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立達門業」產品型錄及「立達門業」名片上,確均載有工廠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之2」(見偵續卷第10、39頁),然被告已自承「立達門業」並未開設工廠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327頁),且告訴人事後實地前往查證並無被告所稱之工廠存在,亦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可知被告提供之工廠地址為虛假資訊。

佐以「立達門業」名片及產品型錄上均係將「公司」、「工廠」地址分別記載,亦足使一般人產生誤認,誤以為被告之「立達門業」除公司營業地址外,另設有工廠。

再上揭產品型錄內印有工廠照片,照片內容顯示廠房內有機器設備、材料及員工生產製造等情形(見偵續卷第36頁),惟被告已自承該工廠照片係阪信公司之工廠照片,且證人孫英鳳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該產品型錄內之工廠照片為阪信公司的工廠,阪信公司並未同意被告拍攝,亦未提供照片給被告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係擅自將阪信公司工廠內部照片偽冒為「立達門業」工廠照片,而印製於產品型錄內甚明。

是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詞,佐以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上揭名片及產品型錄確印製載有前開不實資訊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以不實言詞及提供虛假資料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之「立達門業」自有工廠,有能力履約,致陷於錯誤,乃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並支付工程款,已甚明確。

3、而被告向阪信公司以23萬元訂購前揭門框及門扇,依約須先支付3成之訂金,被告僅支付3萬7,200元訂金,尚不足3成(6萬9,000元),但因被告表示工地急著要立門框,且門框已經製作完成,故阪信公司仍應被告要求先出貨門框,然被告遲未給付餘款,之後係由告訴人直接與阪信公司接洽處理,完成付款及出貨等情,業據證人孫英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290頁),且有前揭卷附詢價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阪信公司送貨單、阪信公司致立達門業-卓士傑之說明書(見警卷第8至11頁)可稽。

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有履約意願,然其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簽約時,既已收到告訴人支付之訂金8萬元,則其於105年7月14日向阪信公司訂購前揭門框及門扇時,以該筆8萬元款項即足以支付阪信公司足額3成之訂金6萬9,000元,惟被告卻僅向阪信公司支付3萬7,200元之不足額訂金,其心態已甚可疑。

且阪信公司出貨門框後,告訴人已再應被告所請,支付期中款10萬元給被告,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工程款共計18萬元,已足以支付其向阪信公司訂購金額7成多之價款,縱使扣除被告支付給立門框師傅即證人黃振淡之工資1萬多元(見偵續卷第83頁反面),及依告訴人所述行情約7,000元或更低之載送門框之回頭車運費(見本院卷第333頁),仍足以支付約6、7成之價款,倘被告有履約意願,當會將該已收款項用以支付阪信公司,積極使阪信公司出貨,其方能依約完工,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支付3萬7,200元,使阪信公司出貨門框後,即分文未再付款給阪信公司,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該承攬契約之真意,其向阪信公司訂貨,僅支付不足額訂金,使阪信公司先行出貨門框,顯係為營造其有履約意願之假象,使告訴人繼續支付工程款之詐術手段而已,其對阪信公司亦無履約之真意,亦甚明確。

復參諸被告係以24萬元向告訴人承攬上開防火隔音門工程,卻以23萬元之價格向阪信公司訂購前揭門框及門扇,倘被告確實履行該承攬契約,除該23萬元價款外,尚需支付運費、現場施作工資及其他必要之成本支出等費用,兩相衡量,被告不僅毫無利潤,甚至還會虧本,被告至愚也不會做此虧本生意,佐以被告確實於門框出貨而取得期中款後,即開始一再拖延工程、對阪信公司亦遲不給付餘款之情狀,更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灼然至明。

由上可知,本件被告自始即係為圖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

4、又觀之證人鍾溶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105年7、8月時僱用我,被告說會帶我去看辦公地點,但都沒有,他跟人收訂金接業務,也沒看見他在做事,我覺得奇怪就離職,「立達門業」沒有其他員工,只是弄個地址在外接案的虛設公司,我任職時,被告接案子後不久就會聽見廠商跟他催貨的電話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暨證人即「立達門業」登記地址之出租人王恆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們租借辦公室,委託我們記帳跟申報,辦公室只是設籍,沒有其他人出入,也沒有放東西,被告幾乎不會進來,他只付1、2個月租金,還積欠1萬多元稅金,之後他人不見了,就撤銷他商業登記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8至80頁),且依卷附證人王恆壬等於105年12月9日出具之申請書及新竹縣政府106年4月12日府產商字第1060049459號廢止商業登記函(見偵續一卷第68頁、偵5539號卷第20頁),可徵證人王恆壬所述屬實。

由上可知,被告之「立達門業」並未實際、正常營業,僅係以營業登記之外觀,用以對外承攬案件。

且依證人王恆壬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見偵續一卷第85、86頁),參照其前揭證詞,可知被告於租期始日即105年5月18日的1、2個月後,即105年7、8月間,即開始積欠租金,亦欠繳105年7-8月之營業稅。

復觀之卷附被告之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顯示被告自103年迄至106年間曾多次至新竹縣○○鎮0段00巷0號9樓典當戒指、項鍊、手鐲(鍊)等物品(見偵續一卷第111頁),佐以卷附被告之健保WebIR查詢欠費資料,亦顯示被告自101年迄至109年間,有長期積欠健保費未繳納之情(見偵續一卷第112-113頁)。

基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立達門業」並無實際營業,且其經濟狀況亦屬不佳,顯未具有足夠之履約能力,彰彰甚明。

5、至被告於門框出貨後,雖有請師傅即證人黃振淡至工地立門框,此據證人黃振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請我去雲林國中工地立門框,20個左右,詳細數字我忘記了,當時材料已經進場,我是去幫被告施工,立一個框250元,但因為距離遙遠,所以被告有另外補貼我,我記得最後向被告請了1萬多元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83至84頁),然參照告訴人之前揭證詞,被告係在告訴人一再催促後,始請證人黃振淡前去施工,此無非係被告為避免其詐欺犯行提早被告訴人發現所為之手段而已,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有履約之意願。

又縱認被告與阪信公司有實質上之製造商與經銷商關係,則作為經銷商之被告應該是以製造商的品牌去銷售,豈會如被告所為,故意將製造商阪信公司之工廠照片偽冒為自己「立達門業」之工廠照片,且產品型錄亦無一語提及所銷售產品係來自阪信公司,此顯然有違事理之常。

(三)綜據上述,本件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且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阪信公司業務人員孫英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客觀犯行,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為達詐取工程款之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可認係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張洺源、被害人阪信公司業務人員孫英鳳,侵害告訴人與阪信公司之財產法益,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知所悔改,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妨害兵役、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務侵占、公共危險、詐欺、妨害名譽、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昧於貪念,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阪信公司業務人員孫英鳳施詐,致使渠等給付工程款及交付貨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然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且除償還告訴人7,000元外,其餘款項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暨其於本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廚師工作、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跟著前妻生活、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換言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

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交付訂金8萬元及期中款10萬元,合計18萬元,而其向被害人阪信公司業務人員孫英鳳施詐,使阪信公司出貨之門框,則係由告訴人收受取得,且被告已向阪信公司支付合計3萬7,200元之訂金,可認被告實際之犯罪利得應為14萬2,800元(計算式:180,000-37,200=142,800)。

又被告事後有於106年5月25日,透過匯款方式償還告訴人7,000元,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636號卷第26至27頁),堪認該7,000元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詐得之其餘款項13萬5,800元(計算式:142,800-7,000=135,800),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雖稱其有支出車馬費、運費、師傅安裝門框工資等費用,縱然屬實,此亦係被告為順利詐取本案財物及為避免犯行提前曝光之手段所生費用,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成本,依前揭說明,自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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