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503,202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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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昇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志昇最近一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2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大樓周邊停放,並徒手攀爬大樓外牆、鐵窗、水管等物至該大樓68號七樓,見該處窗戶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上址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竊取啤酒2罐,嗣驚動屋內屋主陳憲輝而逃離現場。

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84頁)、與告訴人陳○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8頁、第87頁、第169-175頁)、及證人蕭○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至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至46頁、第48至56頁、第58至64頁)、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函(見偵卷第71頁)、被告移動路線圖(見偵卷第57頁)、大樓中庭景觀配置圖(見偵卷第47頁)、被告手臂紋身比對照片(見偵卷第69頁、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8月2日確定,於10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已不佳,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住宅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其僅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取之物僅啤酒2罐部分已尋獲返還被害人等,其餘竊得之物則未返還被害人,復未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竊取手段尚屬平和,並衡所竊取之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啤酒2罐,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飾及現金(價值共計約26萬6千元)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供佐,極易誤入人罪,自不得以其單一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證人陳憲輝於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徒手攀爬大樓外牆至告訴人7樓住處竊取啤酒2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飾及現金(價值共計約26萬6千元)。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證稱其金飾及現金(價值共計約26萬6千元)失竊等語,然據被告供稱:其進入告訴人住處僅2、3分鐘,而進入屋內後,發現沒有人就把大門打開,把包包放在大門外面的逃生梯,然後走回來找東西,想說從主臥室開始,從1樓爬上7樓因為口渴所以一進入屋內就先到廚房並相偷了2罐啤酒並將之放在包包內(見本院卷第180、183-184頁),另被告亦供述:「(問:發現被害人家中的燈光是亮著,為何還入內行竊?)答:因為我不想再往上爬了」、「(問:其他戶有暗著的嗎?)答:有,但他們都鎖起來,我不能進去,只有被害人這家是亮著的,可以進去」、「(問:你進到該房子約多久時間?)答:不到5分鐘,被害人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輔以,觀之本件被告被監視器拍攝到開始進行從一樓爬牆之行為時之時間為22時36分19秒(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以及被告被拍攝到由被害人住處離開並攀爬外牆下樓及往樓下跳之時間為23時39分19秒(見偵查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當天約17、18時外出吃飯,約23時35分與太太一起返家,回來發現大門未關、發現東西有點亂,發現房間的門慢慢被關上,覺得裡面有人,過幾秒有聲音,然後就發現對方要把門反鎖,聽到裡面有翻東西的聲音,後來過約1、2分鐘,聽到窗戶被打開,就看到一個人在正下方,遺失的物品分別放在三個房間(證人房間是金項鍊)、另二個房間一個是紅包袋內約16000元、一個是10萬元現金一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171),此段時間被告歷經之歷程為:被告徒手攀爬從1樓往上攀爬一路搜尋可入內行竊之住戶,直至爬上7樓被害人之住處察覺窗戶未關進入屋內,入內先行察看、偷取啤酒並將其放至大門外之逃生梯、在屋內搜尋財物、被害人返回屋內、被告察覺設法逃離等,而觀之被告乃徒手攀爬且攀爬過程中逐層查探可入內行竊之住戶,直至發現被害人7樓可入內,應需一定時間,故被告辯稱實際在屋內時間僅有5分鐘亦非全無可能,而短暫約莫5分鐘之時間需往返三個房間並搜尋到系爭放置於三個房間之金項鍊、紅包袋(內有現金約16000元)、一捆10萬元現金,其中,金項鍊乃放置於衣櫥內混於衣服底下之塑膠盒內,此段時間或有倉促,而其中尚包括被害人返家,被告應急於思索逃離方式,應無餘力繼續翻找分別於3間房間內之金飾及現金;

再者,經檢視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身著T恤及牛仔褲,似無可藏放上開金飾及現金之處,是被告以上開竊取告訴人金飾及現金(價值共計約26萬6千元)一情,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辯稱亦非全無可能,故難逕以告訴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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