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572,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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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心雅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心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心雅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餐食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3時3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東京牛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牛角日本燒肉專門店新竹大遠百店(下稱本案店家),向店員點用新臺幣(下同)599元特選方案及單點甜點(含服務費)共計725元,並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付款能力,同意提供上開餐食及服務。

嗣於同日16時許,施心雅用餐完畢,收拾個人隨身物品並躲藏於廁所內,經店員發現並要求付款,施心雅無力支付餐費,店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涂景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心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而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92、153至16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單獨一人前往點餐食用完畢,迄今未支付本案店家消費金額725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警察、法官約我在那邊吃飯,他們有承諾要幫我付錢云云。

辯護人主張被告認為朋友會來付款,應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判斷能力與常人有異,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景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本案店家消費明細1紙為憑(見偵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原本聲稱有1名朋友也會來,但到最後都只有她一個人,點了599元吃到飽的套餐,單點60元的奶酪,加上服務費共計725元消費金額。

之後被告跑去廁所,並把她隨身物品拿走,我跟同事就是在廁所門口等她出來,被告表示身上沒有錢,要去ATM提款,我就陪她去ATM提款,結果她的帳戶是0元,另外她也拿1張信用卡,卻無法交易,我有請她打電話給家人或朋友來結帳,她雖有打電話動作,但都沒有人來付款,我就通報樓管跟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

再參以被告於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8日分別前往桃園地區不同家爭鮮壽司店消費,用餐完畢後均未支付餐費,藉故離開店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3至27頁),足見本案至少為被告於同月份第3次吃「霸王餐」,且從頭到尾只有被告一人食用,並無其於行為時所佯稱之朋友會來,遑論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朋友會來付款等節為真,況且被告面對本案店家請求結帳時,確實配合拿出信用卡或提款卡,並無表示朋友將來付款等語,顯然被告知道自己吃飯要自己付錢的道理,卻迄今分文未付,一再推託付費,自難認本案屬於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坦認美味餐點都是吃進自己的肚子,依法本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豈有無故轉由他人代為支付之理?況被告前面已有兩次在爭鮮壽司店吃飯沒付錢遭店家追討並提出刑事告訴,本案卻故技重施,且自始無法釋明有何法律或契約依據得免為給付價金或發生債務移轉情事,難信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餐點,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①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8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10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認被告於上開定應執行刑前,①前案有期徒刑於107年8月13日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不因嗣後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效力,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同罪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等語(見易卷第158頁)。

查被告患有情感性疾患及失智症,藥物治療中等節,固有法務部○○○○○○○○○○110年11月10日北女所總字第11015006000號函1紙為憑(見易卷第7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會選擇自己喜歡的店家(爭鮮壽司、日式燒肉)消費等語(見易卷第91頁),且於109年10月間至少3次吃完「霸王餐」後,均懂得藉故離開店家,本案離開時還不忘拿走自己全部隨身物品,有前揭桃園地院判決及證人涂景淳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充足辨識能力,以及選擇、忍耐遲延犯案能力。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東窗事發後,還是可以假意配合拿信用卡、提款卡及打電話請人幫忙,讓自己免於立即遭追究吃「霸王餐」的責任,堪認被告亦有相當避免逮捕之能力。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不知所云部分,應為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其得依自由意志陳述之展現,且屬於犯後的言行,無法據此減免或免除其行為時所需負擔的刑事責任。

從而,依本院前開調查證據結果,難認被告之辨識及控制行為力已喪失或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隱瞞買賣交易有無資力之重要事項,利用多數店家餐後結帳的機會吃「霸王餐」,且迄今分文未付,造成告訴人平白無故受有財產損失,破壞店家對於客人的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不佳,詐得725元的餐費及服務費,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送信件,日薪1000至20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餐費之財產利益共725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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