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607,2022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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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沅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沅翰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趙柏軒所使用車牌號碼「N6L-95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洪東銘)」應更正為「N6L-92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袁采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沅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仍僅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抽菸後未完全熄滅菸蒂釀成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險、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 告 戴沅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沅翰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凌晨0時58分許前之某時,因抽菸後疏未確實確認菸蒂是否已完全熄滅,將菸蒂丟置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新豐三店前之戶外南側空地上,致菸蒂引燃萊爾富新豐三店堆放在該處之紙箱,而延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徐浚耀)西側金屬傳動蓋下方處,因風勢影響吹往該機車東側地面附近,並擴大向東側低處延燒,致置放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智元)、黃正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梁秋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鄭金連)、余寶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詳車號電動車、徐嘉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趙柏軒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洪東銘)、邱緯城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婉汝)、盧文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燒燬,並延燒翁茂鎬所有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及新竹縣○○鄉○○街0號房屋,致康樂路1段110號房屋南側落地窗受燒碎裂、萊爾富橫幅廣告招牌靠東側燒失、尚仁街2樓南側2樓冷氣室外機靠西南融化、康樂路1段110號內部北側天花板燻黑嚴重、東側天花板燻黑嚴重、南側落地窗玻璃碎裂、天花板燻黑嚴重、用餐區柱子東面木料夾板表面大半碳化、南側外牆靠西邊處落地窗碎裂店內部推放衛生紙些微表面碳化、中間處落地窗碎裂、用餐區靠西側以店南側部分燒失、靠東邊處落地窗碎裂、南側屋簷大門處上方屋簷塑膠板變形、南側屋簷塑膠板燒失、靠東邊燻黑嚴重、中側變色嚴重、靠西邊處燻黑嚴重、第2柱子上方鋼梁變形、角材碳化嚴重;
屋簷中間處鐵皮變色嚴重,大半角材燒失,落地窗窗框上方變形,已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沅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上開店前棄置菸蒂,之後失火延燒上開機車、汽車及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已確認踩熄菸蒂等語)。
2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包括證人林祐生、陳念柏、馮格香、許瑄芸及被害人翁茂鎬、黃智元、黃正義、梁秋雯、余寶田、徐嘉澤、趙柏軒、邱緯城之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採證拍照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火災保險資料、證物鑑定報告書等資料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 資料10份 佐證上開機車及汽車之車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罪嫌。
至被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件火災造成上開康樂路1段110號房屋南側落地窗受燒碎裂、萊爾富橫幅廣告招牌靠東側燒失、尚仁街2樓南側2樓冷氣室外機靠西南融化、康樂路1段110號內部北側天花板燻黑嚴重、東側天花板燻黑嚴重、南側落地窗玻璃碎裂、天花板燻黑嚴重、用餐區柱子東面木料夾板表面大半碳化、南側外牆靠西邊處落地窗碎裂店內部推放衛生紙些微表面碳化、中間處落地窗碎裂、用餐區靠西側以店南側部分燒失、靠東邊處落地窗碎裂、南側屋簷大門處上方屋簷塑膠板變形、南側屋簷塑膠板燒失、靠東邊燻黑嚴重、中側變色嚴重、靠西邊處燻黑嚴重、第2柱子上方鋼梁變形、角材碳化嚴重;
屋簷中間處鐵皮變色嚴重,大半角材燒失,落地窗窗框上方變形,惟並未損建物主要構成部分,而喪失其供人棲身之主要效用,難認已達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程度,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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