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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灯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灯甲與魯寶珠均係新竹市東大路二段武陵里第一村第一區社區(下稱第一村)住戶,因王灯甲(起訴書誤載魯寶珠)擔任第一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2人因第一村社區管理發生糾紛,王灯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第一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魯寶珠辱罵:「雞八」,足以貶損魯寶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王灯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魯寶珠告訴被告王灯甲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王灯甲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魯寶珠已當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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