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668,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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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9號
110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杏芳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856號、第7857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杏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16日下午3時23分許…」;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2行應更正「109年10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友人劉雅文佯稱…」、(二)、第1行應更正「109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友人戴惠琪佯稱…」;

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473號函及所附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半導體業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 鍾杏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鍾杏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 鍾杏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鍾杏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杏芳前任職(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相公司),其明知原相公司未曾向其表示可以每千股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認購公司股票等事,竟因財務狀況不佳,即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9年11月15日晚上11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蘇恬嬅佯稱:原相公司為留住人才,開放員工以每千股6萬元之價格認購公司股票,如投資其認購,穩賺不賠云云,使蘇恬嬅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各匯款3萬元至鍾杏芳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復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23分許,透過LINE向蘇恬嬅佯稱其有權再認購1張股票云云,使蘇恬嬅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翌(17)日,各匯款3萬元至鍾杏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
又於109年11月17日晚上9時58分許,透過LINE佯請蘇恬嬅再借款予其認股云云,使蘇恬嬅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翌(18)日,匯款3萬元至鍾杏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及匯款2萬4,000元至鍾杏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蘇恬嬅自109年12月5日起,多次向鍾杏芳詢問認股情形及催討借款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恬嬅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杏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犯行,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恬嬅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109年11月16日、17日及18日之匯款紀錄1份(即告證4) 告訴人受被告訛詐之款項共計17萬4,000元。
4 被告之勞保與就保紀錄1份 被告已於109年11月30日自原相公司離職。
5 原相公司110年3月25日原相法110字第2號函1份 原相公司未曾於109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間,向被告表示:得以每千股6萬元之價格認購公司股票等詞。
6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即告證9)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訛詐告訴人財物。
7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294號案件所附刑事告訴狀1份(見彌封袋內) 被告以相同手法訛詐其他被害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其於密切時間,以相同犯罪手法,訛詐告訴人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7萬4,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56號
110年度偵字第7857號
被 告 鍾杏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107號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9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杏芳前任職(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相公司),其明知原相公司未曾向其表示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0元價格認購公司股票等事,竟因財務狀況不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9年10月23日起至11月26日止期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友人劉雅文接續佯稱:原相公司開放員工以遠低於市價每股60元之價格認購公司股票,以其名義認購,再隨即為其賣出獲利云云,使劉雅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共68萬元(被告嗣已還款3萬元)至鍾杏芳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作為認購原相公司股票12張之價款。
嗣劉雅文多次向鍾杏芳詢問認股情形及催討款項無著,始悉受騙。
(二)於110年1月30日,向友人戴惠琪佯稱:原相公司開放員工認購公司股票、尾牙中獎及年終獎金發放時可認購公司股票,以遠低於市價每股60元之價格認購公司股票,以其名義認購,再隨即為其賣出獲利云云,並據此簽立委任契約,使戴惠琪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共25萬元(被告嗣已全數匯還25萬元)至鍾杏芳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新銀帳戶),作為認購原相公司股票7張之價款。
嗣戴惠琪於110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鍾杏芳說明認股情形及催討款項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雅文、戴惠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杏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劉雅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詐騙並匯款前開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三) 告訴人戴惠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詐騙並匯款前開款項至被告台新銀帳戶內之事實。
(四) 告訴人劉雅文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匯款紀錄影本資料3張(即告證1至7)。
證明告訴人劉雅文受被告詐騙經過,以及匯款共計68萬元之事實。
(五) 告訴人戴惠琪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委任契約書影本、匯款紀錄影本資料、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即告證1至5)。
證明告訴人戴惠琪受被告詐騙經過,以及匯款共計25萬元之事實。
(六) 原相公司110年3月25日原相法110字第2號函1份。
證明原相公司未曾於109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間向被告告知得以每千股6萬元之價格認購公司股票之事實。
(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0年8月13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100002424號函及所附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473號函及所附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其分別於密切時間,以相同犯罪手法,分別訛詐告訴人劉雅文、戴惠琪之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5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0.05.28)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劉雅文受騙匯款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9年10月23日 24萬 2 109年10月25日 3萬 3 109年10月26日 9萬 4 109年10月27日 6萬 5 109年10月29日 12萬 6 109年11月2日 6萬 7 109年11月3日 6萬 8 109年11月26日 2萬 合計: 68萬
附表二:(戴惠琪受騙匯款部分)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109年10月22日 6萬 2 109年11月9日 6萬 3 110年1月14日 6萬 4 110年1月19日 3萬 5 110年1月21日 4萬 合計: 2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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