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699,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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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漢並非瓦斯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手拿抄寫紙張、身穿印有「北區服務處」字樣之灰色工作服,至新竹縣○○鎮○○○00○0 號之徐兆琳住處,於住處外佯以檢查徐兆琳住處外之瓦斯表、瓦斯管線加以碰觸,令徐兆琳誤信其為瓦斯公司之專業人員,進而同意陳文漢進入住處內檢查瓦斯,嗣陳文漢明知徐兆琳住處所安裝之瓦斯開關安全閥,係市價超過新臺幣(下同)千元、具有定時自動控制功能之瓦斯防爆調整器(以下稱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且明知其所攜帶欲安裝者,為市價約250元至350元不等,僅具有超流截斷功能之超流量瓦斯開關(以下稱超流量瓦斯開關),完全無徐兆琳住處原安裝款式其中一「定時自動切斷並關閉瓦斯」之重要功能,竟繼而向徐兆琳佯稱:其住處瓦斯管線安裝之前揭安全開關裝置不會自動遮斷、不安全,須加以更換,其可以安裝較為安全之裝置云云,並隱匿欲加以安裝者並無「定時自動切斷並關閉瓦斯」功能之重要資訊,使徐兆琳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施作,陳文漢即為徐兆琳更換2 組價值各僅約250至350元之超流量瓦斯開關,並向徐兆琳收取2000元及取走換下來的2 組具定時功能之瓦斯開關( 嗣經警查扣後已返還徐兆琳) 後即離去。

嗣經徐兆琳當場發現更換後的瓦斯開關並無原裝置所具有之「定時自動切斷並關閉瓦斯」功能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徐兆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並未有所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害人徐兆琳住處,為被害人徐兆琳更換上揭超流量瓦斯開關,並將所拆卸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取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住戶有問我是否是瓦斯公司的人,我有說不是,我是說我是做瓦斯維修清潔及檢查瓦斯安全開關的,我有幫他測試,他原本裝的已經沒有瓦斯遮斷作用,我就問對方說是否要更換,是住戶自己說要裝的,拆下來的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我有帶走,但是要回收的,我收工時有跟徐兆琳說這就回收了,他沒有反應、也沒有說要留,這時候我就會帶走,一般客戶都會要我幫他丟掉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手拿抄寫紙張、身穿印有「北區服務處」字樣工作服,至上址被害人徐兆琳住處,向被害人徐兆琳稱其住處原本安裝之2個瓦斯定時及防爆裝置不會自動遮斷、不安全後,將之拆卸,並安裝自身所攜帶之超流量瓦斯開關後,向被害人徐兆琳收取2000元,並將所拆卸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2個取走後離去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兆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至9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74至8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他卷第14至19頁)、現場及被害人原裝置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照片共4張(見他卷第22至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他卷第24至25頁)、(被告陳文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XZ-6529)(見他卷第2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往被害人住處時之裝扮、行止,確有使被害人徐兆琳誤認其為負責瓦斯管線專業公司所派之人員,被告顯係欲以此取信被害人徐兆琳: 1、證人即被害人徐兆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一開始在我們家外面的瓦斯表東摸西摸,說他要檢查,我才會讓他進來等語(見偵卷第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我跟我老婆在家休息,我看外面有人在摸我的瓦斯表,東摸西摸,又按我開關,跟我說我家瓦斯不安全,還說要進來看我家瓦斯,我以為是瓦斯處的,才讓他進屋,當時我沒有問他什麼單位,但心裡覺得他是瓦斯處的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當時被告沒有說他不是瓦斯處的,我以為他是瓦斯處來關心的,我也沒有問他是否為瓦斯處的人(見本院卷第77頁),如果我知道他不是瓦斯處的人,我根本不會讓他進來,我以為他是瓦斯處的,才會關心、在外面摸(見本院卷第78頁),當時也是因為被告如他卷第24、25頁監視器照片中之穿著及持有之物品,我才會以為他是瓦斯處或瓦斯公司派來的人,我是看到被告在我家外面摸瓦斯表,才出去問被告有何貴事,他說他是來檢查瓦斯有無漏氣(見本院卷第79、81頁),他的檢查方式就是把管子拉掉,就跟我說我原本的會漏氣,他是用他自己的手去測試,我在旁邊聽他講,我也不知道有無斷氣或漏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2、且依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4至25頁),被告當時確實身穿灰色工作服、手中拿著一疊紙張;

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我不是瓦斯公司人員,單純是個人從事瓦斯開關裝配等語(見他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衣服上面有寫「北區服務處」,這是我之前在新竹市竹光路做瓦斯開關的發給我們的制服,我手上拿的紙張是有安裝幾組要做登記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有穿著「北區服務處」的工作服前往被害人住處,惟稱:做維修的誰會穿便服,「北區服務處」的衣服是我之前做瓦斯器具的衣服,我只是延續下來穿而已(見本院卷第92頁)。

3、依證人徐兆琳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往其住處時,係先在門外有檢視、碰觸瓦斯表的動作,且其就此部分歷次證述相符,被告就此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又被告供稱其僅係單純個人從事瓦斯開關更換工作,然依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2至23頁)可知,其所換裝之瓦斯開關,位置在住家內部瓦斯爐旁,倘若其僅係單純銷售、更換該瓦斯開關,或是瓦斯爐清潔,大可直接按電鈴、敲門,詢問住戶有無更換開關或清潔瓦斯爐之需求,其所稱之工作內容,與「瓦斯表」本身並無任何關係,何以要做「檢查、觸摸瓦斯表」此等正式瓦斯公司人員不論係抄表或確認瓦斯表有無異常須更換等方會進行之舉止,而以此引起證人徐兆琳之注意後主動詢問,甚至在為此等行止時,身著印有「北區服務處」之灰色制服,以其當下之行為加上所著服裝,已足以使人誤認其為瓦斯公司人員。

被告雖辯稱其所著服飾僅係因為之前公司的衣服留下來繼續穿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僅係個人銷售瓦斯開關人員,既然已經不在「前」公司任職,何以要在為有關「瓦斯」工作行為時,刻意穿著類似瓦斯公司制服、印有「北區服務處」之衣著,並刻意從事瓦斯公司人員檢查瓦斯表之行為。

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顯然有以檢查、碰觸瓦斯表,搭配所身著之衣物等,令被害人徐兆琳誤信其為瓦斯公司所派之人員,而以此取信被害人徐兆琳之意甚明。

4、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住戶有問其是否是瓦斯公司的人,其有表明不是,是做瓦斯開關跟瓦斯爐維修清潔工作云云。

然證人徐兆琳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證稱被告未曾表示其非瓦斯公司之人,且確實是因為被告穿著打扮等才認為他是瓦斯公司派來的人等語如前,並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講瓦斯清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況倘若被告僅係單純表明是做瓦斯開關、瓦斯清潔等,何以要去對「瓦斯表」檢查、碰觸,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徐兆琳所述不符,亦與其所為自相矛盾,尚無足憑採。

(二)被告明知被害人徐兆琳家中原本裝置者係單價超過千元,且屬具有「定時自動切斷並關閉瓦斯」重要功能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被害人徐兆琳所在意者顯然係須有「自動定時」功能,被告明知此情,猶隨意向被害人徐兆琳佯稱原本之裝置無法自動遮斷有危險等,且未告知所要更換者係無「定時自動切斷並關閉瓦斯」功能之裝置,僅含糊稱可以「自動遮斷」,而為被害人徐兆琳更換不具有「定時自動切斷並關閉瓦斯」功能,且單價較低之超流量瓦斯開關: 1、證人即被害人徐兆琳於警詢時證稱:原本裝置的瓦斯定時開關,廠牌應該是民安,我們買的時候一個是3800元(見他卷第8頁)。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當天檢查完瓦斯,就說我的瓦斯開關閥不安全、會漏氣,地震來的話不會自動斷氣,很危險,說要幫我換一個安全又便宜的,一個1000元,換完之後,我自己測試,沒有斷氣,我才發現不對勁,追出去已經找不到被告,後來去問水電行,才知道他幫我換裝的只是一個瓦斯開關,一個100多元,我原本的具有定時功能,一個是3600元,我發現他幫我裝的並無自動斷氣功能,才知道被騙;

被他拿走的兩個瓦斯開關(即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都是好的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進來後,說我的東西危險,他的東西才安全,是全自動的,後來我發現他幫我裝的不是全自動的,才發覺他在騙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幫我換好之後,我就開瓦斯,發現不是全自動,要人自己關,我就要拿舊的裝回去,就發現我的舊的不見了,被告也跑掉(見本院卷第78頁),我原本的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設定好時間,時間到了會自動關掉,我就很放心,當時我是以為被告幫我裝的瓦斯開關的功能跟原本的一樣,會有定時、自動關閉瓦斯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

2、又依被害人徐兆琳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相關照片,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攜帶到庭之其原本裝置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及被告所裝設之超流量瓦斯開關,經本院檢視網路銷售資訊,可知被害人徐兆琳原裝置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同廠牌之類似商品,商品售價(不含安裝)單價為1190元,功能有自動防爆、調節,大量漏氣時自動切斷瓦斯,另外有瓦斯定時功能,定時後會自動切斷、關閉瓦斯,不會有忘記關爐火而發生火災之危險等,而被告所裝置者,商品售價約為250至350元不等,且係超流量瓦斯開關,僅具有超流截斷功能,即瓦斯漏出流量超過定量時,會自動遮斷瓦斯、防止繼續外洩等情,有被害人原裝置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照片1張(見他卷第23頁)、單純瓦斯開關價格查詢結果翻拍畫面1張(見偵卷第14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攜帶到庭之其原本裝置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被告所裝設之超流量瓦斯開關翻拍照片4張、超流量瓦斯開關同款式之網頁說明資料、民安牌瓦斯定時器購物網站之網頁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4頁)。

依照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為被害人徐兆琳換裝之超流量瓦斯開關,並無原本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之「定時自動切斷並關閉瓦斯」功能,且二者之單價有明顯之價差,原裝置商品單價約為被告所換裝者之3至4倍,被告既自稱其案發時是在做瓦斯開關相關工作,前工作亦是在瓦斯開關公司工作,又豈可能不知被害人徐兆琳原本安裝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其中一重要功能為「定時自動切斷並關閉瓦斯」,與其幫被害人徐兆琳換裝之商品在功能及價格有明顯之差異;

又依證人即被害人徐兆琳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在被告換裝後,馬上打開瓦斯測試是否能夠自動定時關閉瓦斯,發現無法自動切斷時,旋要找被告將原裝置換回,始發現被告及原拆卸下來之裝置均不見了,顯見該「定時自動切斷並關閉瓦斯」之功能,係被害人徐兆琳最為在意且需要之功能,倘若被告有明確告知所要換裝者並無此功能,被害人徐兆琳又豈可能同意購買更換,益徵案發當時,被告明知其所換裝之超流量瓦斯開關,係不具有「定時自動切斷並關閉瓦斯」功能,與被害人徐兆琳原本之裝置重要功能大不相同,竟僅向被害人徐兆琳強調具有「自動遮斷」功能,未就交易標的功能為何此重要事項向被害人徐兆琳說明,顯然係以含糊之說詞令被害人徐兆琳陷於錯誤,誤以為與原本裝置之功能相同,始同意更換。

(三)至被告雖又辯稱所拆卸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係在問過被害人徐兆琳,未得到回應之情況下,帶走幫客戶加以回收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徐兆琳於警詢時已經證稱:舊的瓦斯定時器(即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我們沒有同意他拿走等語(見他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拆下來的瓦斯定時開關(即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要幫我清走,我是發現他幫我裝的裝置沒有定時功能時,要叫他把我原本的裝回去,原本的瓦斯定時開關(即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就不見了,被告很快就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

依證人即被害人徐兆琳所述,被告未曾向其表示要幫忙清走回收;

況被告雖辯稱只是要將換下來的裝置回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徐兆琳原本有兩個,一個比較新,一個比較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所拆下之裝置,既然係屬於單價高達千元以上、且屬於仍較新之狀況,原所有人大可做其他處理,又豈可能隨意交由被告「回收」,參以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取走自被害人徐兆琳住處拆卸下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2個後,於110年4月16日為警扣得該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2個,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倘若其確實要幫忙清除回收,何以在距離案發後1個月,該物品仍在被告持有中而並未加以回收處理,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藉由身著衣物、刻意檢查瓦斯表等行為,在明知被害人徐兆琳原本裝置之重要功能含有「定時自動切斷並關閉瓦斯」功能,與自身所攜帶之超流量瓦斯開關功能不同、價差亦甚大之情況下,僅含糊向被害人徐兆琳稱原裝置有無法自動遮斷之危險性,可以更換具有自動截斷功能之設備,刻意不告知新裝置並無自動定時切斷功能,且以二者之功能性觀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尚有防爆、「定時自動切斷並關閉瓦斯」等功能,整體安全性顯然高於被告所安裝之超流量瓦斯開關,竟仍以上開說詞及隱匿重要資訊方式,令被害人徐兆琳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更換,被告因此取得2000元並將被害人徐兆琳所有之原單價較高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取走,依其所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事實甚明。

其上揭所辯均無足憑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向被害人徐兆琳佯稱係瓦斯管理處員工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徐兆琳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並未自稱是瓦斯管理處員工等語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併予說明。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雖就所犯法條部分,記載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然觀諸被告行為模式,顯然係於初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對價及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2個,此均屬被告詐欺所得,起訴意旨認取走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部分係成立竊盜罪,再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顯有誤會,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加以更正,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上揭方式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觀其行為模式,顯然係以年紀較大之長者為對象,以圖易於遂行其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拆卸下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已經發還被害人徐兆琳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徐兆琳於本院審理時係請求輕判、僅希望被告日後可以改過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被告以上開方式所詐得20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同時取得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2個,既已經發還被害人徐兆琳,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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