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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昌宏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同年4月間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環竹店」擔任店員,負責商品銷售、顧客服務及存入公司營業收入等業務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謝昌宏因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10年4月6日23時52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環竹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佯以存入營業收入,實則將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藏入制服左側口袋而侵占入己。
嗣全家便利商店環竹店店長張逸萱於翌(7)日10時30分許查帳時,發現營業收入金額短少且未存入公司公司帳戶,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逸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昌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657號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49頁、第146頁、第15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逸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558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6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數張(558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全家便利商店環竹店之店員,負責存入公司營業收入,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則14萬6,000元營業收入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務,詎其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店員一職,卻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告訴人14萬6,000元營業收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第1期款項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第155頁),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便利商店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第1期款項8,000元,是被告上開8,000元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於本案宣判時,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其餘13萬8,000元,然倘再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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