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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羿安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余嘉勳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莊琬婷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肖羿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肖羿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23時許,進入竹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新公司)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其前同居男友即竹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勝和所管領、如附表所示放置在保麗龍箱內之文件,得手後即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卷第61頁),作為本院審理及協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於案發後返還告訴人竹新公司,業據告訴人竹新公司具狀陳明在卷(他字卷第121至13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莊琬婷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1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1件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李勝和、肖羿安) 1件 3 土地租賃契約(劉士正、李勝和) 1件 4 土地租賃契約(劉士正、豐揚工程公司) 1件 5 10月1日收租手寫稿(李勝和、劉士正) 1件 6 11月1日、12月1日、1月1日收租手寫稿(李勝和、劉士正) 1件 7 合約書(李勝和、楊忠正) 1件 8 切結書(李勝和、肖羿安) 1件 9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北建所字第004736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1件 10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北地所字第011749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件 11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北他字第00639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1件 12 印鑑證明(李勝和,戶印證字號:0000000號) 3件 13 印鑑證明(李天衣,戶印證字號:0000000號) 1件 14 戶籍謄本(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件 15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北市○○段000000000地號) 1件 16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北市○○段000000000○號) 1件 17 民事撤回聲請狀 1件 1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繳費方式使用說明 1件 19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 1件 20 手稿(肖、李) 1件 21 委託書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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