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㈠、於民國96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至甲○○位於新竹縣○○鄉○
- ㈡、於96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許,至乙○○位於新竹縣○○鄉○○
- 二、案經丙○○自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五、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持
- 七、沒收之說明:
- 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金飾珠寶4個及一、㈡之犯罪
-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破壞剪及拔釘器、扁鑽各1把固均未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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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03、10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至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拔釘器、扁鑽各1把,破壞甲○○住處2樓後方鐵門後潛入甲○○上開住處,竊取甲○○擺放於上開住處內之現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飾珠寶4個(合計價值2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96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許,至乙○○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住所,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拔釘器、扁鑽各1把,破壞乙○○住處1樓後方鐵門後潛入,竊取乙○○擺放於上開住處內之現款5,000元、金飾1批(合計價值14萬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丙○○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803卷第10-12頁、第72-74頁;
本院卷第108頁、第114-11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7803卷第22-24頁反面、第97-98頁、第103-104頁),復有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7803卷第26-31頁、第96頁、第99頁、第102頁、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
嗣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較修正前重;
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除文字之修正外,併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50萬元。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皆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另本件犯罪時間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均係白天作案等語(見偵7803卷第74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等之住處,應認被告並非於夜間時分侵入,是此部分自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事由。
又本件被告係以破壞剪等物毀壞後門,自後門進入現場行竊,當屬毀壞門扇,而非毀越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確定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4月20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兩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方查獲犯罪行為人身份前,即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檢署坦承犯行,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開加重減刑之規定適用,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持兇器毀壞門扇而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油漆工,月收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兒子同住,暨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金飾珠寶4個及一、㈡之犯罪所得之金飾1批,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分別變賣得款1、2萬元及6、7萬元(見偵7803卷第73頁),是依有利於告之認定,上開變賣所得1萬元、6萬元加計其餘犯罪所得現金1千元、5千元,合計7萬6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破壞剪及拔釘器、扁鑽各1把固均未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均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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